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雄簡字第1795號
原 告 高華倫
被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振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 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 條第2 項及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經查,本件相對人即被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私法 人,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在臺北市○○區○○路00 0 號,有民事起訴狀及相對人民事委任書在卷可稽,是依前 揭民事訴訟法第2 第2 項規定,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本院逕依職權 移轉管轄,爰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5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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