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本金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110年度,1766號
KSEV,110,雄簡,1766,2021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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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雄簡字第1766號
原   告 楊棟墻 
被   告 陳榮標 

訴訟代理人 王姿陵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0月1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09 年11月,因被告介紹投資訴外人全能 商業有限公司(下稱全能公司)養蝦事業,被告當時允諾每 月領取24台斤鮮蝦或新臺幣(下同)6,000 元紅利,原告交 付投資款12萬元予被告,惟2 個月後,被告及全能公司即未 再繼續給付紅利,110 年2 月原告與被告協調,被告基於擔 保之意而在110 年2 月8 日簽發面額12萬元本票(到期日為 110 年5 月8 日,票號為:WG0000000 號,下稱系爭本票) 予原告;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2萬元
二、被告則以:系爭本票係被告所簽發,但被告會簽發系爭本票 系因為當時所有投資者都認為因被告是全能公司之員工,既 然找不到全能公司負責人負責,所以就找被告出來負責,因 為太多人在現場要求,被告覺得如果沒有簽系爭本票,就沒 有辦法離開現場,是被告係遭脅迫而簽發等語,原告之訴為 無理由。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系爭本票為被告所簽立。
㈡系爭本票簽立之原因關係為了擔保返還原告之投資款12萬元 。
四、爭執事項:
㈠被告簽立系爭本票有無遭原告強暴脅迫?
㈡被告有無義務返還12萬元之投資款給原告?五、法院判斷:
㈠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 條定 有明文。經查,原告執有系爭本票,屆期後未獲清償,業據



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 見本院卷第15頁),且系爭本票之原 因關係為兩造間之擔保返還原告之投資款12萬元,復為兩造 所不爭,自堪認為真實。
㈡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 思表示,民法第92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詐欺乃故意欺騙 他人使其陷於錯誤並進而為意思表示,脅迫乃故意預告危害 使他人心生恐怖而為意思表示,因受詐欺或脅迫而為之意思 表示,乃不自由的意思表示,被詐欺或脅迫之表意人得撤銷 其意思表示。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 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 法院21年上字第2012號判例、95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判決意 旨參照)。而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票據上之權利義務 ,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 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 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脅迫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 舉證之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242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主張受原告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自應就其有受 脅迫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於簽 發本票受有脅迫之事實,依上開說明,被告此部分抗辯並無 理由。惟縱原告如被告所稱偕同多位投資者與被告協調,倘 原告等無不法腕力之實施,而僅為債務進行協商,亦難認屬 脅迫,是此,被告就原告有何不法腕力脅迫其意思自由,既 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被告此部分辯解,洵屬無據,並無可採 。
㈢被告有無義務返還12萬元之投資款給原告? 被告固辯稱:被告並非全能公司負責人,自無承擔返還原告 投資款之義務云云。經查,系爭本票為被告親簽,已如前述 ,若如被告所辯,原告與全能公司間投資事業,均與其無涉 ,且其若未同意代全能公司返還投資款予原告,為何要同意 簽發系爭本票,況本票擔保償還債務,本不限於自身債務, 是被告前揭所辯並非可採,無從憑此解免其付款之責。是此 ,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萬元,既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綜上,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萬元,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又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 併所提之證據,經核對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本判決第1 項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諭



知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免為假執行。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本件原告 全部勝訴,訴訟費用1,220 元應由被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振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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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