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110年度,1719號
KSEV,110,雄簡,1719,2021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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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雄簡字第1719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被   告 鄒姈臻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 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訴 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 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 第24條第1 項及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二、經查,原告固列「高雄市三民區戶政事務所(高雄市○○區 ○○○路000 號9 樓之1 )」為被告送達住所,然本件被告 於原告起訴時之戶籍地係在「屏東縣○○市○○街00號」, 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考,另據原告提出之 信用卡合約書第31條,亦有兩造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 轄之約定,是依前揭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或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管轄,又為使被告有效行使訴訟防禦權, 應以離被告住所地較近之法院管轄,亦即被告住所地之臺灣 屏東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茲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史華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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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