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雄簡字第1659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被 告 許綉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 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惟於民 事訴訟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訟,不適用之,此觀民事訴訟法 第24條、第26條之規定自明。故當事人兩造以合意定第一審 管轄法院者,除專屬管轄外,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 並得排除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兩造經合意由某第一審法 院管轄者,為原告之當事人即應向經合意之法院起訴,否則 雖向原為法定管轄之法院起訴,亦應認為無管轄權。又債權 讓與係以移轉特定債權為標的之契約,其受讓人固僅受讓債 權,並非承受契約當事人之地位,惟對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 響,因此附隨於原債權之抗辯權(即實體法上之抗辯,及訴 訟法上之抗辯如合意管轄及仲裁契約之抗辯),亦不因債權 之讓與而喪失,故債權讓與人與債務人之合意管轄約定,應 拘束受讓人與債務人(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630 號裁定 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 案第34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經查,本件為兩造因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 律關係而生之訴訟,並非專屬管轄之訴訟,又被告與債權讓 與人慶豐銀行、渣打銀行業以書面分別於信用卡約定條款第 25條、第31條約定就前述契約涉訟時,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除法律所規定之法院有管轄權外, 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慶豐銀行 信用卡約定條款、渣打信用卡合約書附卷可稽,又被告行方 不明,戶籍經遷置高雄市小港戶政事務所,揆諸上開說明, 原告為債權受讓人,應同受此合意管轄約款之拘束,故本件 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
,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4 日
書 記 官 吳語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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