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雄簡字第1640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訴訟代理人 陳宗煌
被 告 張郁庭即舒適內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10月1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參仟參佰參拾貳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十月十二日起至民國一一0年二月二十四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一0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民國一一0年三月二十七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一0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七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九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零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捌萬參仟參佰參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週轉金用,於民國109 年8 月12日,向原 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並簽立放款借據(下稱系爭 借據),約定110 年3 月27日前依中央銀行牌告擔保放款融 通利率減0.5 %機動計息,110 年3 月28日起依原告二年期 定期儲蓄存款(一般)機動利率加個別加碼週年利率0.935 %機動利息;另上揭借貸約定如逾期繳付本息時,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 利率20%加計懲罰性違約金,且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自原 告轉列催收款項之日起,遲延利息之利率改按轉列催收款項 日之借款利率加年率1 %計算。詎被告僅清償至109 年11月 12日應繳之本息,其後均為清償,屢經催討,均未獲置理。 被告尚欠本金283,332 元及109 年10月12日起之利息、違約 金,依系爭借據第11條約定,視為全部到期。為此,爰依消
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 1 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本件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政策性貸款專用 )1 份、一般放款放出查詢單、利率資料1 份等件在卷為證 ,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 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實在 。從而,原告依前揭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283,332 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又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 訴訟費用3,090 元,由被告負擔。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振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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