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四一七七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王嘉寧
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更字第四號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二二一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緩刑肆年。 事 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一年九月間,在臺北市北投區北投公有市場三○九號一樓召集 民間互助會,每會每月新臺幣(下同)二萬元,連會首共六十一會(即會員六十 會),會期自八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八十五年六月十日止,每逢三月、六月 、九月、十二月加標一次,每月二十五日下午一時三十分開標,加標日為該月十 日。嗣甲○○因經濟困頓,經營事業不利,明知會員蔡陳金桂以其名及子蔡益宏 、蔡益隆之名參加三會,惟於起會後僅標取一會,另二會尚屬活會,並未參與標 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在上開召集互助會 之處所,偽造尚屬活會之「蔡益宏」名義、標息為「五千三百元」之標單(標單 上無「標單」等字之記載,已滅失)參與競標,行使偽造「蔡益宏」名義之標單 準私文書而得標足以生損害於蔡益宏及其他活會會員,並向其他活會會員同時詐 稱「蔡益宏」得標,使其他活會會員不疑有他,陷於錯誤,依約繳納活會會款一 萬四千七百元,甲○○因而詐得五十八萬八千元之會款,迨該互助會倒會後,丙 ○○由蔡陳金桂口中得知蔡女尚有二會活會,經核對活會會員名單後始獲悉上情 。
二、案經丙○○訴由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先後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十二月二十 八日調查、審供承不諱,且據告訴人丙○○指訴甚詳,並經證人蔡陳金桂於偵查 中供證無異(見八十六年偵字第一二二一一號偵查卷第十七頁反面、第十八頁) 又有會單一份附卷可稽,足見被告確有冒標事實無訛,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八十八 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調查中否認有冒標犯行,辯稱蔡陳金桂有同意借標云云,顯係 圖卸刑責之詞,應不足採。又被告偽造「蔡益宏」名義之標單參與競標而得標, 應足以生損害於蔡益宏及其他活會會員,被告右揭罪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二、按民間互助會,除有特別約定外,僅係會首與會員訂立之契約,會員與會員間並 無法律關係存在,而已得標會員(即死會會員),依據其與會首間之契約,無論 何人得標,均有按期繳交會款之義務,並無被詐欺之問題,故會首冒名盜標,其 詐欺所得之款,應僅限於未得標會員繳納之會款。本件被告甲○○偽填「蔡益宏 」名義及標息「五千三百元」於標單上,並未書明「標單」字樣,該標單應屬刑
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準文書(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臺上字第四八二號判決參 照),其復持偽造之標單準私文書行使競標而得標,使不知情之活會會員陷於錯 誤,而遵期繳交會款,足以生損害於蔡益宏及其他活會會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三百 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其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準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 偽造準私文書後進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又被告甲○○以一詐欺行為向多數之活會會員詐取會款,係以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所 犯上開二罪,具有方法結果之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 較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又公訴人起訴事實雖未敘及被告行使偽造私文 書之犯行,然該部分事實與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既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依法應併予審判。原審據以論科,固非無見,檢察官 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尚有虛列盧惠筠、許麗卿(上訴書誤繕為許麗美)王秀美、王 雪娥、馮美智、許金蓮等六人於互助會單以之欺騙告訴人入會並繳交會款之事實 明顯,原審遽認被告無此部分犯行,似有未當等語,經查被告此部分被訴事實, 並不構成犯罪,詳如後述,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而被告於本院八十八年十一月 二十六日調查訊問時之上訴意旨否認有冒標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亦無可取,惟 查被告偽造「蔡益宏」名義之標單,其標息為「五千三百元」,業據被告於本院 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二月二十八日調查、審理中供述在卷,原判決認定偽造 「蔡益宏」名義之標單其標息為「四千八百元」,又被告以偽造「蔡益宏」名義 之標單參與競標予以行使而得標,並向其他活會會員同時詐稱「蔡益宏」得標, 應足以生損害於「蔡益宏」及其他活會會員,原判決僅認定足以生損害於「蔡益 宏」,均有未合,又原判決對於被告犯罪之時間、地點,所詐得會款之數額,均 未於事實欄為明確記載認定,亦均有未洽,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自仍應由 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 之危害、犯後於八十五年三月三日與活會會員六人簽立協議書達成和解,並由訴 外人乙○○擔任保證,有協議書附卷可稽因被告未履行清償協議,經告訴人提出 本案告訴,現被告又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業據被告與告訴人雙方供述無異,並有 雙方所簽之和解書附卷可證,嗣後雙方並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在本院另作 八十八年度附民字第六0七和解筆錄與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惟 念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附原審卷 可稽,且被告與告訴人成立和解後,告訴人請求對被告判輕一點,以便她可以賺 錢來還債務云云(見本院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筆錄)被告經此受刑之宣告後 ,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 告緩刑四年,以勵自新。至於偽造之「標單」準私文書,被告甲○○供稱業於投 標後棄置,核與經驗法則相符,既無從證明該標單仍然存在,故不另為沒收之諭 知,併此敘明。
三、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甲○○於八十三年一月間,另行召集丙○○等四十人為會 員,每會三萬元之互助會(下稱乙會)時,虛列簡惠筠、許麗卿、王秀美、王雪 娥、馮美智、許金蓮(公訴人誤載為王金蓮)等實際未參加該互助會之人為會員
,施用詐術,致實際參加乙會之會員陷於錯誤而參加該互助會,並交付至八十五 年二月該互助會倒會期間之每期會款,因認被告尚涉有詐欺罪嫌云云。按犯罪事 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 有明文。又所謂詐欺罪,係行為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施用詐術,使被害人 陷於錯誤,而為財產之交付為要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尚涉有詐欺罪嫌,係 以告訴人指訴、告訴人所提之會單為其論據。惟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虛列會員 之詐欺犯行,辯稱該互助會會員簡惠筠、許麗卿、王秀美、王雪娥、馮美智、許 金蓮等六人之名字是乙○○給伊的乙○○每月給伊,他們六人之會錢,伊不認識 他們六人等語,業據證人乙○○在本院供證屬實(見本院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 日筆錄)雖證人乙○○於原審供證:我每個月只幫許麗卿和許金蓮代收會錢,其 餘四人我不認識,也沒幫他們收過會錢等語(見原審卷第一0四頁)核與其在本 院供證情節不盡相符,惟據該證人乙○○在本院供稱:許麗卿、許金蓮以外的四 人,我當初是在我公司找人參加被告的互助會,我朋友以他們的老婆名字給我去 入會,我對他們的名字比較沒有印象,後來他們不願加入,我即接收過來代為繳 款,我在地院說那四人我不認識,是因為那四個名字突然想起來覺得沒有印象, 因為時隔幾年了,後來被告一直找我,說我認識那四個人,我再去查起來的結果 就是這樣云云(見本院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筆錄)經核其供述情節,揆之常 情,亦屬可能,是該證人在本院之供證是堪採信,足見被告辯稱:伊並未虛列上 開會員等情,應可採信。至於被告事後因經濟困頓,經營事業不利,周轉困難而 停會,僅係被告未能履行其對告訴人之債務,而為民事上債務不履行之問題,且 被告現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詳如上述,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 何詐欺犯行,被告此部分被訴犯罪應屬不能證明,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有虛列 盧惠筠、許麗卿、王秀美、王雪娥、馮美智、許金蓮等六人於互助會單以之欺騙 告訴人入會,並繳交會款之事實明顯指摘原審認定被告無此部分犯行不當為無理 由,已如上述,惟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上開有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並予敍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 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 、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 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龍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四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貴 志
法 官 溫 耀 源
法 官 江 國 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沈 秀 容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五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 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相,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 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