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雄簡字第1431號
原 告 陳珠
被 告 鄭雪琴
廖鈞癸
張智鈞
黎仁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0年度附民字第266號)
,本院於110年10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9萬5,000 元,及自民 國(下同)110 年4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 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94%,餘由原告負擔。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丙○○ 、乙○○、甲○○、丁○○、楊苰志、鍾憶傑、鍾宇鳳應連 帶給付原告4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中被告鍾憶傑、鍾宇鳳刑事 被訴詐欺本件原告部分,業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210、21 1 號刑事判決諭知無罪在案,被告楊苰志部分,另經本院以 109 年度附民字第791 號案件受理,並已於109 年11月5 日 達成和解,關於被告楊苰志即屬重複起訴,其訴不合法,故 本件關於被告鍾憶傑、鍾宇鳳、楊苰志部分,其訴均不合法 ,於110 年6 月30日業經本院以110 年度附民字第266 號刑 事附帶民事判決駁回其訴,嗣原告並於本院審理中,變更、 縮減其聲明為:被告丙○○、乙○○、甲○○、丁○○應連 帶給付原告4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揆諸前述規定,原告變更、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法應予准許。
二、被告丙○○、乙○○、甲○○、丁○○經合法通知,均未於 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 之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丁○○於106年7月間,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成年人等人組成之詐騙集團,並採分工模式,擔任取 款車手,於107年2月間招募楊苰志加入,楊苰志又招募被告 丙○○、乙○○、甲○○加入上開詐騙集團,並由被告乙○ ○、甲○○等人擔任一線車手,負責依機房人員指示至指定 地點收取被害人之財物,再持被害人之金融卡提領詐騙款項 之工作,並可領取1%之報酬,另由被告丙○○等人擔任二線 車手,負責向一線車手領款,並記帳後交付楊苰志,各得領 取款項1%之報酬,另由被告楊苰志擔任三線車手,負責交付 詐取之財物予丁○○,並可取得3%之酬勞,被告丁○○再交 給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並分得提領7%之報酬。被告丁○○ 、甲○○、丙○○、乙○○以上開方式,與所屬詐騙集團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先由詐騙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0 7 年3 月17日10時20分許,冒用檢察官等人名義致電伊,佯 稱因伊涉嫌台北地區5 歲兒童失蹤案,必須交付帳戶等相關 證物以供釐清案情云云,伊因此陷於錯誤,將所有玉山銀行 、中國信託、郵局存摺、提款卡放置在停放於位於高雄市○ ○區○○街0 巷0 號之興隆淨寺前之汽車輪胎處,被告甲○ ○、乙○○再依機房人員指示前往上開地點,並由被告甲○ ○取物、被告乙○○把風之方式,取走上開物品,被告甲○ ○、乙○○另於同日下午分次於不同地點之自動櫃員機領取 伊帳戶內之存款,共計領走伊帳戶內之存款42萬元,並將領 得之款項,交由被告乙○○帶回予楊苰志、被告丙○○,由 楊苰志、被告丁○○依上開方式分贓後,再將款項分配予被 告丙○○、乙○○、甲○○等人。被告丁○○、丙○○、乙 ○○、甲○○與其他不詳之集團成員所為上開不法侵害行為 ,致伊受有42萬元損害,自應對伊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連帶賠償 伊42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2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丙○○、乙○○、甲○○、丁○○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 害賠償責任。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 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第
1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丁○○、丙 ○○、乙○○、甲○○及楊苰志等人組成詐騙集團,先由不 詳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以撥打電話之方式聯絡不知情之原告 ,謊稱原告涉犯兒童失蹤案,需將名下帳戶、提款卡交付監 管以供釐清等語,以此方式施用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於10 7年3月17日將原告所有之存摺、提款卡依指示交付該詐騙集 團成員,被告乙○○、甲○○於取得原告所有之存摺、提款 卡後,分數次領走伊之存款,共計42萬元後再進行分贓,被 告等詐騙集團成員並為警所查獲等事實,有本院108年度訴 字第210 、211 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71 頁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案偵審卷宗查明屬實,又被告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 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3 項之規定 ,就被告等人,對於原告所指前開事實視同自認。則被告乙 ○○、甲○○擔任車手提領款項,丁○○、丙○○協助詐騙 集團分贓等不法侵害原告之行為,原告主張被告上開不法侵 害行為核屬共同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 ,自屬可採。是原告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丙○○、乙 ○○、甲○○、丁○○連帶賠償所受損害,即屬有據。㈡、又按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 同免其責任;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 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 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74條、第276條第1項、第 28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因遭詐欺受有42萬元之 損害,已如前述,嗣因原告與本件被告之共同為侵權行為人 楊苰志以2萬5,000元達成和解(見附民卷第33、34頁),但 原告並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此觀前開和解書記載「但不包 含聲請人就系爭案件對於其他連帶債務人或應負賠償責任之 人之民事請求權」等語即明,又原告與本件共同侵權行為人 楊苰志成立和解之金額為2萬5,000元,依前皆規定,自應於 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中扣除,是本件原告所得請求被告連 帶賠償之金額為39萬5,000元。
㈢、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 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屬無確定期限之債權,是原告請求被告 應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0 年4 月29 日(見附民卷第5 頁)起算年息5 %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丙○○、乙 ○○、甲○○、丁○○連帶給付原告39萬5,000 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翌日即110 年4 月29 日(見附民卷第5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至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 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所為假執行之 聲請並無必要)。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