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雄簡字第1403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黃靖雯
被 告 鑫謙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李俊謙
人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0月7 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一月 二十日起至民國一一○年三月二十七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一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一○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九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 ○年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 十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萬元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鑫謙有限公司於民國109 年7 月16日邀同被 告李俊謙為連帶保證人,向伊辦理「經濟部對受嚴重特殊傳 染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小規模 營業人紓困貸款),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雙方約定 借款期間自109 年7 月20日起至114 年7 月20日止,借款利 息自109 年7 月20日起至110 年3 月27日止,依央行專案融 通利率(目前為0.1 %)加碼年息0.9 %計付利息,並自11 0 年3 月28日起至114 年7 月20日止,依中華郵政公司二年 期定期儲金存款機動利率0.845 %加碼年息2.145 %計付利 息,貸款存續期間利率隨中華郵政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存款 機動利率變動而調整。借款期間以每個月為一期分54期,平 均攤還本息,如任何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或攤償本金即視為
全部到期,且自遲延日起,除仍按原約定利率清償本息外, 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 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自110 年1 月20日起即 未依約繳款,尚積欠本金50萬元及相關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 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授信明 細查詢單、單筆授信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中央銀行辦理 銀行承作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疫情影響之中小企業貸款專 案融通作業規定、郵政儲金利率表、催告函暨視為到期通知 函、郵件回執、授信客戶資料表、公司變更登記表、連帶保 證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等件為證(卷第13至25 頁、第71至75頁、第103 至111 頁、第121 至125 頁),經 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 狀作有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件依上開 調查證據之結果,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 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 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判決第1 項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諭 知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免為假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本件原告 全部勝訴,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玉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月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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