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雄簡字第1373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陳宜萱
被 告 賴沛宸即賴韻如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9 月30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4,884元,及自民國96年2 月10日起至民國104 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4.99 計算之利息,暨逾期第一、二、三期分別計收300 元、400 元、500元之違約金,最高以連續3 期為限。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9,544元,及自民國96年2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7,997 元,及自民國96年2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3,530 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 被告於民國91年12月5 日向原告申請信用 卡使用,依約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依規定程序辦理預借 現金,約定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惟被告未依約清償 ,截至96年2 月9 日止尚積欠新臺幣( 下同) 44,884元未清 償;( 二) 被告前於93年7 月17日與原告訂立現金卡契約, 約定貸款額度150,000 元,年利率以百分之18計算,被告自 96年2 月9 日起未依約繳款,尚積欠59,544元未清償;( 三 )被告於93年7 月19日與原告訂立消費性貸款契約,向原告 借款300,000 元,約定於98年7 月19日清償,利息按年利率 百分之15計算,詎被告自96年2 月9 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尚 積欠217,997 元。爰依消費借貸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如主文第1 、2 、3 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卡號暨客戶基本資料查詢結果 、信用卡契約書、現金卡貸款申請書、消費性貸款約定書、 台幣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等件為證,是原告主張之 事實,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2 、3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蔡佩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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