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雄簡字第1340號
原 告 釋松村
被 告 簡淑月
簡兆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 年9 月30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萬元,及自民國(下同)110 年3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簡兆陽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簡淑月、簡兆陽於100 年11月10日共同向伊 借款35萬元,並簽立借據乙紙,經多次催討,均未獲置理,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伊35萬元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 算之利息等情,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5萬元,及自 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 %計算之利息 。
三、被告則以:
㈠、被告簡淑月部分:伊自承確有積欠原告35萬元尚未清償之情 事,但原告就同一筆借款先後要求被告2 人分別於105 年5 月22日、110 年11月10日各簽發票面金額同為35萬元之本票 ,以為借款之證明,原告並已於提起本件訴訟前,已先持上 開本票向鈞院聲請本票裁定,並獲准許,詎原告事後又以本 件借款之借據向鈞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因被告2 人聲明異 議而轉為起訴請求,原告之行為無異重複請求等語置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簡兆陽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2 人向其借款35萬元,未為清償之事實,業據 其提出與所述符之借款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且為 被告簡淑月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0 頁) ,又被告簡兆陽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為陳述或爭執,本院依證據調查之結果,堪認原告此
部分主張為真實。
㈡、至被告簡淑月另抗辯:原告就同1 筆債權35萬元先後聲請本 票裁定及聲請發支付命令,顯有重複請求云云,惟為原告所 否認,經查:被告簡淑月既自承有積欠原告35萬元借款尚未 清償,則原告究以聲請本票裁定求償,或以聲請發支付命令 方式求償,要屬原告行使債權之選擇,此為法律所允許之行 為,即令原告已聲請本票裁定在先,復聲請發支付命令在後 ,在形式上確屬二次請求,但被告負欠原告之債務仍為35萬 元,不因原告之重複請求而增加,如被告就其中之一已為全 部清償時,對原告另一請求自可提出清償抗辯而免除給付責 任,但依被告簡淑月於本院所述,被告2 人並未就原告先聲 請本票裁定部分,清償完畢等語(見本院卷第110 頁),以 此觀之,自無因原告就同一債權,曾先聲請本票裁定即免除 被告簡淑月、簡兆陽本件返還借款責任之理,被告簡淑月此 部分所辯,並無可採。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 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關於本件借款 遲延利息之計算,應自何時起算部分,依原告主張,本件借 款並無清償期之約定,然原告曾依督促程序就本件借款聲請 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准許,並於110 年3 月22日送達被告 2 人,有該支付命令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29頁、 第37-39 頁),則依前揭規定,前揭支付命令之送達與催告 有同一之效力,準此,原告得請求之遲延利息起算日應為支 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0 年3 月23日,則原告請求本件借款自 該日起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又關於本件借 款遲延利息之利率部分,原告固主張應按週年利率6 %計算 云云,惟依原告所提出之借據,並未見有約定利息之記載, 有該借據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此外,原告又未提 出其他證據,足認兩造間曾有約定按週年利率6%計息,故應 認兩造就本件借款並無利息之約定,則關於本件借款遲延利 息之利率,依前揭規定,既無利息之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即應依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 %計息,準此,原告請求超出 法定利息即週年利率5 %計算部分,即屬無據,應予駁回。㈣、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原告35萬元,及自110 年3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
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 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羅崔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