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110年度,1310號
KSEV,110,雄簡,1310,202110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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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雄簡字第1310號
原   告 戴舜川 
訴訟代理人 王芊智律師


被   告 王逸民 
      王逸生 
      王逸群 
      王麗玟 
      王麗君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余景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民國110 年10月4 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訴外人王富甲王孫春月之債權人,取得 執行名義後據此聲請強制執行,併入本院民國105 年度司執 字第36983 、36984 號強制執行事件( 下分別稱36983 、36 984 執行事件) ,經被告王麗玟以原告債權虛假為由提起分 配表異議之訴,業經本院以106 年訴字第148 號判決駁回確 定。被告又在系爭執行事件中代位王富甲提起第三人異議之 訴,經本院106 年訴字第1128號駁回,被告提起上訴後經調 解,被告已同意原告領取36983 、36984 事件之分配款並不 再提出異議,也同意不再有其它主張( 下稱系爭調解筆錄內 容) 。且被告明知渠等母親前已告發原告、王富甲及王孫春 月涉犯詐欺罪嫌經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下稱偵字19559 號處分書) ,也知悉 原告無任何通謀虛偽之情事,更承認原告對王富甲、王孫春 月之債權,竟違反系爭調解筆錄之內容,詎被告竟又在原告 對前開同一債權,經本院108 年司執字第43926 執行事件執 行時( 下稱43926 執行事件) ,以原告與王富甲王孫春月 間之買賣關係及借貸關係均通謀虛偽無效為由,提起分配表 異議之訴經本院108 年度雄簡字第1850、109 年度簡上字第 180 號駁回確定,又在原告持前開同一債權在本院108 年度 司執字第98054 執行事件參與分配時( 下稱98054 號執行事 件) 再度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誣指原告有通謀虛偽行為, 已侵害原告名譽權及不受他人不當侵擾之人格權,應連帶賠



償原告慰撫金新臺幣( 下同) 30萬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係依法提起訴訟由法院審理,非侵權行為等 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
㈡原告固主張已與被告成立系爭調解筆錄內容後,被告仍持續 就原告對王富甲王孫春月之債權提出質疑並提起異議之訴 ,有本院108 年度雄簡字第1850、109 年度簡上字第180 號 民事判決及被告提出之109 年12月1 日起訴狀在卷為證( 見 本院卷第33至69頁) 。經查:
⒈本院108 年度雄簡字第1850、109 年度簡上字第180 號分配 表異議事件,係被告對108439號執行事件108 年8 月13日分 配表,以原告與王富甲王孫春月通謀虛偽買賣或借貸,實 際上無債權存在等為由提起異議之訴,經判決駁回確定;被 告提出之109 年12月1 日起訴狀則係被告對98054 號執行事 件109 年11月10日分配表亦以上開事由提起異議之訴,有本 院108 年度雄簡字第1850、109 年度簡上字第180 號裁判書 、109 年12月1 日起訴狀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33至69頁) 。可見上開兩件異議之訴之民事事件係以相同事由對不同之 分配表所提起。
⒉然系爭調解筆錄內容略為:被告同意原告領取36983 、3698 4 執行事件分配款,並不得再提出異議;原告同意領得上開 款項後給付被告601,036 元;被告同意撤回臺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106 年上字第91號之上訴(即被告請求撤銷王富甲王孫春月間遺產分割協議並代位受領王孫春月應返還予王富 甲款項之訴訟),暨被告同意撤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07 年度上字第3 號之上訴(即被告主張因前以106 年上字 第91號請求撤銷王富甲王孫春月遺產分割協議,而得代位 王富甲受領金額為由,對36983 、36984 執行事件所提起之 異議之訴),並不得再對原告及王富甲重行或為其他主張等 語( 見本院卷第30至31頁) 。可見系爭調解筆錄內容係就王 富甲、王孫春月間之遺產分割協議,與36983 、36984 執行 事件之分配金額為標的,並未以確認原告與王富甲、王孫春 月間債權是否存在,或是否屬通謀虛偽行為為調解筆錄內容




⒊上開系爭調解筆錄內容第2 項雖記載被告不得再提出異議, 但同項前段文義為被告同意原告領取36983 、36984 執行事 件分配款,足見此部分不得再提出異議,應係指領取36983 、36984 執行事件分配款;上開系爭調解筆錄內容第5 項固 記載不得對原告及王富甲為重行或其它主張,惟此項前段係 記載被告同意撤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 年上字第91號 、107 年度上字第3 號上訴,是以此部分應係被告不應再請 求撤銷王富甲王孫春月間遺產分割協議等相關情事。尚未 論及原告與王富甲王孫春月間之債權債務關係是否真實乙 情。故難以上開記載遽認被告同意拋棄爭執原告及王富甲王孫春月間債權債務關係存否之訴訟權,亦難證明被告明知 原告與王富甲王孫春月間有確實債權存在。
⒋又被告前主張原告與王富甲王孫春月間通謀虛偽無債權債 務關係存在,經本院108 年度雄簡字第1850、109 年度簡上 字第180 號分配表異議事件駁回被告請求已告確定。惟觀諸 判決理由主要係因被告舉證不足,並採以王富甲王孫春月 之證詞稱有債權債務關係為裁判依據,此見上開裁判書類甚 明。而判決當事人就其主觀認知對判決理由不服尚可依法律 規定提起上訴,上訴結論即便非屬有利上訴方之認定,亦無 當事人主觀上必然需認同判決結論及理由之效力。偵字1955 9 號處分書雖有利原告,但亦不產生變更被告主觀認知之效 果。故縱被告前以原告與王富甲王孫春月間通謀虛偽無債 權債務關係存在為由提起異議之訴經駁回確定;被告之母提 起詐欺告訴經不起訴處分,被告均不當然因此主觀上明知確 定原告對王富甲王孫春月有債權存在,遑論在此明知之前 提下仍以相同理由提起其它異議之訴之目的在侵害原告權利 。況且,被告非親自參與原告及王富甲王孫春月間買賣或 借貸之當事人,難謂有明知或可得而知之情事,要與原告所 提出臺灣高等法院109 年度上易字第1359號係兩造均為私文 書之當事人,明知且易查證是否有偽造文書之情事,仍提起 刑事告訴之基礎事實不同,要難比附援引認被告有侵害原告 權利之不法行為。
⒌綜上,被告前以原告與王富甲王孫春月通謀虛偽買賣或借 貸,實際上無債權存在等為由提起異議之訴,經本院108 年 度雄簡字第1850、109 年度簡上字第180 號駁回確定後,復 再持同一理由對不同之分配表異議之行為,縱使原告感到困 擾,惟上開異議之訴之訴訟結論及系爭調解筆錄內容,客觀 上均難認定被告因此主觀上已明知原告與王富甲王孫春月 間債權真實存在,仍再以相同事由於109 年12月1 日提起異



議之訴。故被告依法律規定程序提起異議之訴,難認屬不法 行為,原告據此依侵權行為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礙難准許。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 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至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另原告所提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14510 、109 年度偵字第00000 不起訴處分書被告均為王富甲,非原告,即便被告反覆對王 富甲提起告訴亦與原告權利是否受不法侵害無涉,均無逐一 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蔡佩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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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