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110年度,1261號
KSEV,110,雄簡,1261,202110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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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雄簡字第1261號
原   告 楊文智 
訴訟代理人 蔡念辛律師

被   告 楊昕諭(原名楊奇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9 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民國(下同)11 0 年9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5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之規定 ,此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109 年8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6 %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聲明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09 年8 月21日向伊借款50萬元,兩造達 成口頭借款合意後,僅約定月息1.5 %、每月至少清償3 萬 5,000 元,未約定清償期,伊當日交付現金50萬元予被告後 ,被告隨即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交 付予伊,並約定被告還款即將系爭本票返還原告。惟被告並 未依約按月還款,伊因此110 年4 月間提示系爭本票請求還 款,未果,嗣後迭經催討均未獲置理,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5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0 年9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又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



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執票人向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 時,得要求左列金額:一、被拒絕承兌或付款之匯票金額, 如有約定利息者,其利息。二、自到期日起如無約定利率者 ,依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票據法第96條第1 項、第97條第 1 項第1 款、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124 條之規 定,此於本票準用之。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 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為證,並據證人李宗勤到庭證稱:原 告於109 年8 月21日借款予被告時伊在場,交付地點就在伊 所經營之日照坊早餐店(地址:高雄市○○區○○街00號) ,因原告借予被告之50萬元,係原告向伊所借,故嗣後原告 有提出系爭本票向伊說明,被告並未還款等語(見本院卷第 73-75 頁),亦核與原告所述大致吻合,而被告經合法通知 ,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 院斟酌,經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應認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據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如被告以5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6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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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支票號碼 │票面金額 │發票日 │發票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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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CH636904 │50萬元 │109 年8 月21日│ 楊昕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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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