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雄簡字第1248號
原 告 賺錢A計劃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高安平
被 告 王秋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9 月2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五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捌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331,2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捨棄違約 金之請求,並將利息減縮按年息5%計算算(見本院卷第250 頁)。經核其性質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揆諸首揭規定 ,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段000 號 4 樓之11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所有權人,為伊所屬之區分 所有權人,依社區管理規約約定,每戶負有按期繳納管理費 之義務,而被告所有系爭房屋每戶每月應繳納管理費1,200 元。詎被告自民國86年6 月1 日起迄109 年12月31日止,均 未按期繳款,已積欠276 期共計331,200 元之管理費,爰依 社區管理規約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之規定,提起本訴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31,200 元,及自支付命令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三、被告則以:賺錢A計劃公寓大廈未曾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決議繳納管理費,之前也未曾接獲通知要繳交管理費。另原 告並未提出每戶每月應繳納1,200 元之依據為何。縱認原告 主張有理由,有違反民法第148 條第2 項誠信原則,且原告 請求管理費至多僅能請求5 年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四、不爭執事實及兩造間爭點
㈠不爭執事實:被告(110 年4 月前)為賺錢A計劃公寓大廈 區分所有權人。
㈡兩造間爭點: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331,200 元,有無理 由?
五、本院判斷:
㈠按住戶應遵守規約所規定事項,所謂規約是指公寓大廈區分 所有權人為增進共同利益,確保良好生活環境,經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決議之共同遵守事項;起造人所擬規約草約經承受 人簽署同意後,在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訂定規約前視為規約;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 條第12款、第6 條第1 項第5 款、第 56條第1 項及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如規約已規定區 分所有權人或住戶應分擔管理費,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即應 依規約繳納。此外,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區分 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管理費已逾2 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 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並得訴請 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
㈡原告雖為敘明其請求金額之計算方式,提出尚泰建設股份有 限公司不明契約節本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15-119 頁), 惟該不明契約節本非完整契約內容,且無契約當事人為何之 相關內容,本難率認被告受該契約所拘束;其次,依節錄部 分內容判斷,該不明契約為商場經營契約而非規約草約,亦 非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之規約,應與原告依據規約所 為請求無關。
㈢再者,原告雖稱買家當初和建設公司簽約時,買賣契約書都 有附規約云云,惟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訂定規約前,起造人所 擬規約草約須經承受人簽署同意,才會視為規約,卷內卻無 任何可證明被告已簽署同意之證據,本院自難率認原告此部 分主張屬實。況且,依該規約內容所載,應為經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決議於86年4 月11日所制訂之規約,顯與原告此部分 主張(即買家與建物公司所簽)不合。是此,原告主張以該 不明契約節本之記載每坪250 元計算管理費,然該內容恐有 真偽不明之虞,當不得率信為真。另經本院向台南市政府工 務局調閱賺錢A 計劃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相關備查資料,原 告成立時曾於86年4 月11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第1 次會議( 下稱系爭會議),並通過賺錢A 計劃規約(見本院卷第153 -161頁)。然開規約內並無記載如何計算管理費之標準。是 此,原告要難以86年通過之上述規約向被告請求管理費。 ㈣惟原告係賺錢A計劃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於108 年2 月 16日間召開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經決議改選為原告主 任委員,並有提出賺錢A計劃大樓管理規約等情,經本院依
職權調查後,有臺南市政府工務局110 年9 月2 日南市工使 一字第1101061682號函暨附件可佐(見本院卷第167-191 頁 )。依108 年上述之管理規約第8 條:各房屋區分所有權人 管理費依照房屋權狀登記面積以每戶(單位)新臺幣八佰元 繳交等語(見本院卷第187 頁),雖被告抗辯108 年2 月是 否有召開召開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自屬有疑云云,然依上 開資料,原告於108 年2 月確實有召開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且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賺錢A計劃大樓管理規 約,縱被告認上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 有違反法令或章程之情事,揆諸前揭說明,在請求法院撤銷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前,決議仍屬有效,自有拘束區分 所有權人之效力,被告仍應依108 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 內容履行其應盡之義務。是此,被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 ,並為原告所屬區分所有權人,被告應自108 年2 月16日起 按期繳納管理費。
㈤被告另辯稱其自87年迄今均無實際使用系爭房屋,則被告對 於系爭大廈管理維護公共設備使用設備用程度為低,應無需 與其他實際居住之住戶負擔同額管理費云云。惟權利之行使 ,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 ,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 條第1 項、 第2 項定有明文。所謂誠實信用之原則,係在具體之權利義 務關係,依正義公平方法,確定並實現權利內容,避免一方 犧牲他方利益以圖利自己,應以各方當事人利益為衡量依據 ,並考慮權利義務之社會作用,於具體事實為妥善運用(最 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83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第 148 條係規定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 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茍非以損害他人為 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 第105 號判例意旨參照)。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 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 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 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 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最高法院 71年台上字第737 號判例意旨參照)。申言之,綜合一切具 體情事、衡量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除自己所 獲得之利益極微,並對他人及社會所造成之損失極大而應受 限制外,尚不能認其權利之行使即係為權利濫用。被告既然 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其可使用系爭大樓公共設施及相關 服務及獲益之程度,與其他實際住宅住戶並無差距,無論被 告有無使用系爭房屋,本應繳納管理費,是難認原告於108
年2 月16日間召開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內容係針對 被告而為,亦非以損害被告為唯一目的,難認有違反誠實信 用原則。
㈥按1 年或不及1 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 條所明定,凡屬上項定期給 付債權,即有該條之適用,無庸當事人就此有所約定,且不 得預先拋棄時效之利益(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960號著有 判例參照)。復按民法第126 條所謂1 年或不及1 年之定期 給付債權,係指基於一定法律關係,因每次1 年以下期間之 經過順次發生之債權而言(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605 號判例 、81年度台上字第3004號判決參照)。又公寓大廈之住戶繳 付管理費,係依據區分所有權人做成之決議或自治決議所訂 定之管理規約,係基於區分所有權人合致之意思表示所成立 之契約關係,亦即,每位住戶對於其他區分所有權人皆有要 求繳付管理費之請求權,至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得向住戶收 取管理費,則係來自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授權,代為收取, 是若區分所有權人約定管理費為按月或按季繳納,自屬於不 及於1 年之定期給付請求權,而有民法第126 條規定之5 年 時效適用。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每月應繳納之管理費,既係基 於一定之法律關係而生,且每次以1 個月期間之經過順次而 發生,依前開說明,管理費請求權自屬民法第126 條所謂1 年或不及1 年之定期給付債權,而有前開5 年時效期間之適 用,應可認定。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86年6 月1 日起迄 109 年12月31日止之管理費,依原告於110 年3 月23日聲請 核發支付命令(本院卷第11頁),則原告請求110 年3 月23 日以前之管理費已罹於5 年消滅時效,被告此部分所辯,即 屬可採。是原告可請求管理費應自108 年2 月16日起至109 年12月31日止。共1 年又10.5個月,共計18,000元(計算式 :800 元×22.5期=18,000元),即屬有據,逾此範圍所為 之請求,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之規定,請求被 告處應給付18,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於110 年4 月28日寄存送達,見本院卷第37頁)即110 年5 月9 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之之範圍內,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外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 回。
七、就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 2 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 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第392 條第2 項、第79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振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