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110年度,1138號
KSEV,110,雄簡,1138,2021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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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雄簡字第1138號
原   告 徐銘萱 
被   告 陳志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
9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之票據債權,於超過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部分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是確認之訴之提起,以法律關係基礎事實之存否不明確,致 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 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 7條第1 項 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查本件被告已持原告所簽發,如附表 所示發票日為民國108 年8 月22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31萬元,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 票)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並經裁定准許在案,此經職 權調取本院110 年度司票字第2267號卷宗核閱無訛,苟未經 本院判決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被告即得持系爭裁定據 以聲請強制執行,致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有 確認之必要,而有提起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是原告提起 本件確認之訴以排除此項危險,核與上開法條之規定,並無 不合。
二、原告主張:原告向訴外人長興當鋪借款31萬元,並簽發如附 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予長興當鋪,然原告已陸續 清償積欠長興當鋪張之借款共計155,000 元,另又以機車及 汽車分別抵償3 萬元及10萬元,合計原告已清償285,000 元 ,然被告卻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110 年 度司票字第2267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原告無從知悉被告如 何取得系本票,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被 告就系爭本票債權,其中285,000 元之本票債權部分不存在 。
三、被告則以:系爭本票係原告及訴外人朱淑萍共同向其借款所 簽發交予其,且原告借款僅清償6 萬元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有簽發系爭本票。
㈡原告簽發系爭本票借款金額為31萬元。
㈢原告有匯款4 次至被告所有之帳戶(本院卷第13、17頁)共 6 萬元。
五、爭執事項:
㈠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係跟長興當舖借款或向被告借款? ㈡原告已經清償之金額為何(包含原告主張有機車及汽車抵償 之部分是否為真)?
六、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 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 此限,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所謂惡意,係指執票人明知 票據債務人對於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存有抗辯事由;且執 票人有無惡意,應以其取得票據時為決定之標準(最高法院 95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如票據債務人主 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最 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154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因票據係文 義證券及無因證券,屬不要因行為,票據行為一經成立後, 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此項票據之無因性,為促 進票據之流通,應絕對予以維護,不問其是否為票據直接前 、後手間而有不同。故執票人於上開訴訟中,祇須就該票據 作成之真實負證明之責,對於票據給付之原因,並不負證明 之責任。票據債務人應就其抗辯之原因事由,負舉證責任, 俾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以維票據之流通性。準此,如票 據債務人係主張其與執票人並非直接前後手,而欲以自己與 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本於票據之文 義性及無因性,自應由票據債務人就其與執票人前手間之票 據原因關係為何、其對執票人之前手存有抗辯事由、暨執票 人於取得票據時明知該抗辯事由之存在,先負舉證之責。 ㈡經查,系爭本票為原告簽發,系爭本票現由被告持有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 關係為原告與長興當鋪之借款關係,被告則抗辯係兩造間之 借款關係,是兩造所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並不一致,自應 由原告就此負擔舉證責任。然縱如原告所述,系爭本票之原 因關係為原告與長興當鋪之借款關係,惟原告將系爭本票交 予長興當鋪後,被告再由長興當鋪處取得系爭本票,兩造間 即非直接前後手關係,原告以已清償積欠長興當鋪之借款為 由主張被告就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即係以自己與執票人之



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然原告並舉證證明被告 有何惡意取得或其他原告得以自己與長興當鋪間所存抗辯之 事由對抗被告之情形,是縱如原告所述,原告已清償積欠長 興當鋪285,000 元之借款,亦無從以之對抗被告。 ㈢再者,被告稱原告就系爭本票已清償6 萬元後,尚欠本金25 萬元等語,並有匯款交易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13、17頁) ,則被告對於原告系爭本票之債權,就超過25萬元及自108 年8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部分, 確已因原告之清償而消滅無疑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已清償長興當鋪285,000 元乙 節,與被告無涉,惟原告既已清償被告部分款項,則其訴請 確認如附表所示之本票,於超過25萬元及自108 年8 月2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部分,對原告之票 據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部分,則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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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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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 票 日 │ 票面金額 │ 到 期 日 │ 提 示 日 │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 │ (民國) │(新臺幣)│ (民國) │ (民國) │ (民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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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8年8月22日│310,000元 │ 未 載 │108年8月22日│108年8月22日│29604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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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黃振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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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