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雄簡字第1096號
原 告 孫靜文
被 告 黃星源
黃仲儀
陳宥淵
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
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9年度附民字第718號),
本院於民國110 年9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20,000 元,及自109 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判決第1 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20,000 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黃星源與被告黃仲儀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 意於民國108 年4 月25日起,參加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代 號「雷丘(皮卡丘)」、「賤兔」、「保力達」等成年人所 屬之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 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本案詐欺集 團某成員先以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及方式向原告施以詐術,致 原告陷於錯誤,遂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指定人頭帳戶內。 被告黃星源再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 持附表所示帳戶之金融卡,前往附表所示之自動櫃員機提領 如附表所示款項,並將所提領之款項全數交予被告黃仲儀, 由被告陳宥淵親自至高雄85大樓及六合夜市附近向被告黃仲 儀收取款項後,將上開款項交付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致原 告因此受到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均以:願意賠償被告因此領取之報酬,其他金額無法 償還等詞置辯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有前開詐欺行為,致原告受有12萬元之損害等 情,業經本院108 年度金訴字第61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
8 年度訴字第648 號、109 年度訴字第882 號刑事判決確定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雄簡卷第192 頁至第193 頁),是 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及第185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 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 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 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 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 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 裁判要旨參照)。再按侵權行為乃對於被害人所受之損害, 由加害人予以填補,俾回復其原有財產狀態之制度(最高法 院86年度台上字第170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既同為 實施系爭詐欺行為,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交付12萬元予詐欺集 團受有損害,是被告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顯有犯意之聯絡、行 為之分擔,自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而損害賠 償目的在於填補損害,有上開意旨可資參照,是以被告抗辯 其所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範圍,應限於其實施系爭詐欺行為 所拿到之款項部分,即屬無據,要無可採。從而,原告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 金額,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1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9 年10月2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本判決主文第1 項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 1 項第3 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以期衡平。六、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規定,裁定移送前 來,依同條第2 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 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此 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蔡佩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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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被告提領之款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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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被害人受│匯款日期│匯款金額(│匯入之人│提款日期│提款金額(│提款地點│
│號│騙情形 │時間 │新臺幣) │頭帳戶 │時間 │新臺幣)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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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原告於 │108 年 5│30,000元 │臺灣新光│108 年 5│20,005 元 │高雄市苓│
│ │108 年 5│月 3日 │ │商業銀行│月 3 日 │(含手續費│雅區四維│
│ │月 3 日 │20時15分│ │(帳號 │21 時 01│5元) │四路 30 │
│ │18 時 05│ │ │103 │分 31 秒│ │號之聯邦│
│ │分許接獲├────┼─────┤-0000000├────┼─────┤銀行苓雅│
│ │詐騙電話│同日 20 │30,000元 │100451)│同日 │20,005 元 │分行 │
│ │,對方佯│時 17 分│ │洪其順帳│21 時 02│(含手續費│ │
│ │稱為網站│ │ │戶 │分 05秒 │5元) │ │
│ │客服人員│ │ │ ├────┼─────┤ │
│ │,並佯稱│ │ │ │同日 21 │20,005 元 │ │
│ │因其之前│ │ │ │時 02 分│(含手續費│ │
│ │往購濕紙│ │ │ │38 秒 │5元) │ │
│ │巾遭誤刷├────┼─────┤ ├────┼─────┤ │
│ │信用卡 │同日 │30,000 元 │ │同日 │20,005 元 │ │
│ │10 筆, │20時24分│ │ │21 時 03│(含手續費│ │
│ │必須依其│ │ │ │分 35秒 │5元) │ │
│ │指示方式│ │ │ ├────┼─────┤ │
│ │辦理始能│ │ │ │同日 │9,005 元(│ │
│ │取消等語│ │ │ │21 時 04│含手續費 5│ │
│ │,致使原│ │ │ │分 05 秒│元) │ │
│ │告陷於錯├────┼─────┼────┼────┼─────┼────┤
│ │誤,依對│同日 │30,000元 │臺灣新光│同日 │20,005 元 │同上 │
│ │方指示方│20時32分│ │商業銀行│21 時 0 │(含手續費│ │
│ │式辦理而│ │ │高雄九如│分 10秒 │5元) │ │
│ │匯款之右│ │ │分行(帳│ │ │ │
│ │列帳戶。│ │ │號 103 │ │ │ │
│ │ │ │ │-0000000├────┼─────┤ │
│ │ │ │ │)蔡念瑄│同日 │9,005 元(│ │
│ │ │ │ │帳戶 │21 時 0 │含手續費 5│ │
│ │ │ │ │ │分 50秒 │元)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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