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小字,110年度,585號
KSEV,110,雄小,585,2021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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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雄小字第585號
原   告 林義欽 
訴訟代理人 秦睿昀律師
被   告 喬宗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10 年9 月9 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獨資經營芊翔汽車保養廠,專營引擎維修、 汽車維護,詎被告因與原告間就車輛維修有所糾紛,竟於民 國109 年2 月6 日,在其高雄市○○區○○路000 號住處內 ,連結網路至社群網站臉書,以帳號「喬宗凡」發表:「事 件一:…8/23晚間11點前去朋友洗車場洗車前,朋友發現告 知引擎室在冒煙,朋友詢問車子不是才剛做好嗎。8/24凌晨 行駛建工路回家路程不到300 公尺,時速約莫50公里,車子 水溫飆高,引擎室瞬間大冒煙,…,早上我告知芊翔保養廠 老闆,他將車子開走,回保養廠後,保養廠老闆判定說引擎 內部機件毀損,必須得重做,而這顆做好的引擎卻沒有保固 …。事件二:…11/22 ,…,保養廠老闆告知我可以交車了 ,而我到場牽車時,足足花了我10幾分鐘才能啟動車子,整 台車子喘個不停,非常不順我只好勉強開回住所,引擎幫浦 一直不停漏水,我馬上告知保養廠老闆,他只回說,直接開 去驗車即可…車子我交由專業的保養廠維修,但車款付了卻 無法行駛,迫使我需另找維修廠,新的維修廠發現(電腦線 組線路沒接好,水幫浦損壞嚴重漏水),更換新的水幫浦與 重新接線後,此時車子一切恢復正常,然而這些步驟,應該 由原先的芊翔保養廠施作才對,卻被芊翔保養廠說東西都是 我自己的不關他的事情…保養廠交車給我的是一台完全不正 常的車輛…早在車子過戶到我名下後我也把驗車費用給你林 義欽!過年前代驗的黃牛還打電話來跟我說錢還沒給?你他 媽的真的有夠垃圾…」等不實言論,被告並將上開文章轉貼 至「我愛K6K8本田喜美改裝品交流平台」、「手排車+ 改裝



車+ 中古車買賣交流社」、「仁武人大小事」等臉書社團, 使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已侵害原告名譽及所營之芊翔 汽車保養廠之商譽。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9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108 年6 月間即將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 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交由原告修理,然原告遲至108 年8 月22日始交車予被告,被告於翌日即8 月23日駕駛系爭 車輛時,時速不到50公里,然卻因引擎升溫,導致引擎熄火 、電腦故障、冒煙等問題。嗣經被告多次催促原告修繕,然 被告均未將系爭車輛修繕完成,故於臉書社團發表個人經驗 ,被告之發表屬言論自由,並未虛偽編造,難認被告有侵害 原告名譽權之行為,上情亦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做 成109 年度7250號不起訴處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被告於109 年2 月6 日在其住所,以帳號「喬宗凡」 於其個人臉書頁面、臉書社團「我愛K6K8本田喜美改裝品交 流平台」、「手排車+ 改裝車+ 中古車買賣交流社」、「仁 武人大小事」公開張貼前揭文章,嗣並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做成109 年度偵字第7250號不起訴處分等情,有相 關臉書頁面列印畫面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至53頁),並 經本院調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7250號卷宗 確認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張貼前開文章之行為,侵害原告之名譽權等 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 :(一)被告有無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二)如被告侵 害原告之名譽權,應賠償之金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張貼前開文章之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名譽為個人在社會 上享有一般人對其品德、聲望或信譽所加之評價,民法上 之名譽權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 為判斷依據(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 號判決意旨可參 )。又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無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最高 法院41年度台上字第1307號判決意旨可參),次按名譽權 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妨害名譽罪章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 ,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 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



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 646 號判決意旨可參)。又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及「 意見表達」,前者有真實與否之問題,具可證明性,行為 人倘就事實陳述之言論,經合理查證,且依查證所得資料 ,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縱事後證明所言與事實不 符,亦不能令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倘依行為人所 舉客觀事證,足認於發表該言論當時,有相當理由確信其 為真實者,亦同,而意見表達之言論,乃行為人表示自己 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真實與否可言 ,行為人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如未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而 為意見表達,可認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者,不具違法性, 非屬侵害他人之名譽權,亦不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最高法院109 年台上字第427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 行為人如係基於客觀事實,依個人主觀意見而對被害人加 以指摘,倘為客觀、理性之批評,縱用詞尖酸刻薄,仍應 受言論自由保障;惟如行為人扭曲事實,以不實之事實基 礎對被害人為抽象謾罵、情緒性之人身攻擊或其他刻意詆 毀個人名譽方式為之,苟其行為足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 貶損,仍應構成侵權行為。
2.經查,被告發文之行為,雖經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然 被告於前揭發文中,係陳稱其於108 年8 月23、24日,以 約時速50公里行駛,但系爭車輛引擎卻溫度飆高並大冒煙 ,翌日早上向原告反應等語,惟就系爭車輛引擎冒煙一事 ,原告於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7250號偵訊 中陳稱:引擎是9 月6 日才壞掉,時速是80公里,是被告 自己拉轉速,才把引擎弄壞的等語,被告亦於同日偵訊中 陳稱:第一顆引擎確實是我自己操壞的等語(見臺灣橋頭 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7250號卷第53至54頁),此並 與原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相符(見本院卷第61頁) ,且被告於本院中亦不否認引擎冒煙一事係於9 月6 日因 自身緣故導致,僅是文章內時間點有誤(見本院卷第256 頁),是就該引擎冒煙一事,係因被告自身駕駛行為不當 所致,堪以認定。惟觀諸被告前揭發文,就引擎冒煙一事 ,除時間點與實際發生時點有所出入外,就其駕駛時速亦 表示僅為50公里,與其實際駕駛時速達80公里顯有差距, 其並未提及係因自身駕駛行為不當導致系爭車輛引擎冒煙 ,將致使閱覽前揭發文者誤認係原告維修不當,始造成系 爭車輛引擎冒煙,自將造成原告之社會評價受損,則被告 以其確知之不實事實,對原告為謾罵指摘,依上開說明, 已逾言論自由之保障範圍,而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甚明



。另查,被告於前揭發文中指稱於108 年11月22日系爭車 輛漏水一事,據原告於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 年 度偵字第7250號偵訊中陳稱:我引擎修好,被告隔天就來 牽車,交車時就漏水,但被告還是要求要交車等語(見偵 字卷第54頁),足證被告於前揭發文中就此部分係客觀事 實,並未有刻意捏造事實而惡意毀損原告名譽之行為,雖 被告用語較為尖銳粗鄙,亦係因兩造間消費糾紛而為之主 觀評論,尚難認有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二)被告應賠償原告30,000元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9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慰撫金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 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2.經查,原告為芊翔汽車保養廠之獨資負責人,被告前開不 實言論將影響其執業狀況,是本院審酌被告侵害原告名譽 權之程度,兼衡原告高中畢業、從事修車工作、經濟狀況 為小康(見本院卷第166 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 年 度偵字第7250號警詢卷第45頁),而被告高職畢業、從事 機車維修、月收入約4 萬元(見本院卷第166 頁)等其他 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應以30,000 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有理。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30,000 元即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 年1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亦陳明受不利判決部分願供擔保,請 准免為假執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宣告 被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金額。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安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蔡妮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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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