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契約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小字,110年度,2731號
KSEV,110,雄小,2731,2021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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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雄小字第2731號
原   告 金科代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喻閎 
訴訟代理人 郭怡均 
被   告 賴垟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 年10月29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 年4 月13日與伊簽訂委託契約書 (下稱系爭契約),委託伊代被告申請各項銀行貸款等相關 事宜,並約定申請貸款完成後由被告支付實際貸款總金額8 %的服務費作為報酬。原告於110 年6 月23日代被告尋得可 核貸窗口,並核貸新臺幣(下同)120 萬元,然被告不配合 填寫申請書、補資料、及配合行員照會等,致無法後續程序 ,視同違反系爭契約,依系爭契約第5 條,被告應給付申辦 金額之勞務報酬費用等額之違約金即8 %即96,000元(計算 式:1,200,000×8 %= 96,000),惟被告迄今未給付該報酬 ,爰依系爭契約第5 條第1 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及依委託契約第 4 條逾期者每二日加收該應支付之服務報酬費用1 %之懲罰 性違約金。
二、被告則以:被告固委託原告幫忙辦理貸款,惟被告係委託原 告向銀行貸款,且貸款年限為7 年,而非10年,是原告未完 成代辦貸款事務,卻提告被告不辦理對保事宜,並無理由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 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 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 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 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可資參照。
㈡查:兩造於110 年6 月22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委託 原告代為申辦銀行貸款等相關事宜乙節,有系爭契約影本1



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頁),堪信為真。依系爭契約第 1 條約定:被告委託房屋貸款金額為「100-120 」萬元,年 限「7 」年,月付金「00000-00000 」元,本委辦金額僅係 被告計畫申請之金額,實際核貸金額依「銀行」同意核貸之 數額為準。又系爭契約第4 條約定:被告同意申辦各類金融 貸款完成後支付原告服務「8%」(以實際核貸總金額計算) 。且被告應於金融機構將被告貸得款項撥入被告帳戶後3 日 內給付原告該服務報酬,逾期者每2 日加收該應支付之服務 報酬費用百分之1 作為懲罰性違約金。另系爭契約第3 條第 3 款約定:被告應在原告完成銀行貸款當日至核准銀行完成 對保契約手續,若因被告因素不願至銀行簽立對保契約手續 視同違反本契約,被告仍應支付委託貸款之服務費予原告。 系爭契約第5 條第1 款並約定違約之處罰:被告委託原告辦 理各類金融貸款,以簽立本契約書起一個禮拜內,包含送件 銀行之後,需後補準備資料之時間,原告需盡快協助被告備 齊文件送至銀行,若有逃避之嫌不願配合對保等,視同違反 本契約,被告須支付原告違約金申辦金額之勞務報酬費用, 並應全額一次付清予原告。原告起訴主張其已依系爭契約之 約定事項代被告尋得可核貸窗口,並通知被告為填寫申請書 、補資料、及配合行員照會等手續,惟被告卻拒絕完成而違 約等語。依首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由原告就其已依 約完成尋得核准貸款之銀行並願為對保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㈢惟查:
⒈經本院曉諭原告應提出其已尋得准予核貸銀行之相關資料, 以證明其已依約完成受委任之事務,然原告提出其職員與被 告之LINE對話內容(見本卷第59-85 頁)為證,觀諸上開對 話內容,原告係向新鑫股份有限公司提出貸款申請,該公司 並非系爭契約所約定之銀行,況貸款條件期間為10年,亦非 兩造約定7 年,是此,依原告所提出之書證,尚無法證明核 貸之銀行名稱及條件已符合系爭契約之約定,顯然可原告所 稱可承作之銀行仍未特定,自難認原告主張其已完成「代被 告尋得可依被告指定之條件,貸款予被告之銀行」之事務, 且銀行已准予核貸,僅待被告辦理對保手續等節屬實。 ⒉再者,縱原告有尋得可貸款之銀行,然該銀行願核貸予被告 之銀行實際上可核貸予被告之款項及利率、方式,是否與系 爭契約上被告當時指定之條件相符乙節,原告亦未提出證明 ,據此亦難認原告已依債之本旨而為給付,被告即無對保義 務,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辦理對保手續,並於被告未履行協 助義務時,請求上開相關違約費用。
㈣從而,依原告目前之舉證,並無從證明原告已依系爭契約約



定,尋得可依被告指定之貸款條件而核貸予被告之銀行,原 告尚未依債之本旨而為給付,則其主張被告未履行對保義務 ,而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服務費及相關違約費用,並無理由。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9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及依系爭契約第4 條逾期者 每2 日加收該應支付之服務費報酬費用百分之1 之懲罰性違 約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振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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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金科代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鑫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