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雄小字第2563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楊博聖
被 告 馮淑蘭
馮淑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 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 起訴。前項情形,督促程序費用,應作為訴訟費用之一部。 民事訴訟法第519 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次按因財產權而 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 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 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 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前段、第6 款亦有明定。二、原告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 議,視為起訴,而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32,693元,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經扣除原告已 繳納之督促程序費用500 元後,尚應補繳500 元,本院前於 民國110 年7 月30日以110 年度雄補字第1285號裁定命原告 於收受裁定後14日內如數繳納,該裁定業於110 年8 月5 日 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為憑,惟原告迄未繳納,有答詢表在 卷可稽,揆諸首揭規定,原告起訴為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 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安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妮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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