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小字,110年度,2439號
KSEV,110,雄小,2439,2021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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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雄小字第2439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黃美娟 
被   告 洪靜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10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 萬176 元,及自民國(下同)110 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75%,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9 年8 月6 日21時04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楠梓區 加昌路由北向南行駛於慢車道,至高雄市楠梓區加昌路向北 迴車道近加昌路18巷與加昌路路口(下稱系爭肇事地點)前 ,竟準備迴轉,沿迴車道行駛,適有伊所承保之訴外人楊上 民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乙車 )沿加昌路內車道南向北行駛至系爭肇事地點,致兩車發生 碰撞(下稱系爭事故),乙車因此車體受損,乙車於保險期 間發生系爭事故,伊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及保險契約賠 楊上民(車輛修復費逕付九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下稱九和高雄分公司】)修理費用萬4 萬97元(含零件 3 萬2,265 元、工資7,832 元),上開費用係因被告過失所 致,原告自得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行使楊上民對被告 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 第191 條之2 、保險法第53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4 萬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駕駛 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 項規定甚明。查原告主張:被告 就系爭事故具有前揭過失,致乙車受損等事實,業據其提出 與所述相符之行照、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車損照片、九和高雄分公司估 價單及結帳工單、統一發票、理賠明細、賠款滿意書(見本 院卷第17至41頁)等件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向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函調系爭事故發生資料,有該大隊110 年6 月16日高市警交安字第11071279900 號函檢附之道路交 通事故相關資料(見本院卷第55至77頁)附卷可稽,而被告 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 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 第2 項、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之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 之主張,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被告既就系爭事故具有 過失,致乙車受損,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查乙車為108 年11月出廠,因系爭事故受損修復需費 4 萬97元,其中零件3 萬2,265 元,工資7,832 元,有行照 、九和高雄分公司估價單及結帳工單、統一發票、(見本院 卷第17頁、第31至37頁)在卷可按,則乙車既非新車,依諸 上開說明,其修復時材料更換係以新品替換舊品,計算零件 材料之損害賠償數額時,應扣除折舊部分始屬合理。又依行 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 用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10 00,且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 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另 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 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 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乙車自出廠日108 年11月,迄本 件車禍發生時即109 年8 月6 日,已使用超過10月,則零件 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 萬2,344 元(詳如附表之計 算式)是加計無庸折舊之工資,被告應賠償之乙車修復費用 為3萬176元(計算式:22,344+7,832=30,176)。㈢、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 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楊上 民就乙車前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保險,而原告已就系爭事故 致乙車損壞而給付修復費用(車輛修復費逕付九和高雄分公 司),此有結帳工單、統一發票、理賠明細、賠款滿意書( 見本院卷第35至41頁)附卷可參,又楊上民就乙車受損得向 被告請求賠償3 萬176 元乙節,已如前述,則依前揭規定, 原告得代位行使楊上民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則原告 得向被告請求賠償金額即為3 萬176 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3 萬17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於110 年6 月8 日送達,見本院卷第81頁)即110 年6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其逾 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即如後附訴訟費用計算式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000元
合計 1,000元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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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 金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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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年折舊值 │ 32,265×0.369×(10/12)=9,92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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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年折舊後價值 │ 32,265-9,921=22,34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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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九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九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高雄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