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雄小字第2375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訴訟代理人 范孝全
林絃鎮
被 告 李朝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0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玖仟壹佰貳拾壹元,及其中玖萬玖仟零玖拾貳元自民國一一0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八四五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一0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九個月。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玖萬玖仟壹佰貳拾壹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蔡靜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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