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雄小字第2351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訴訟代理人 蘇東隆
被 告 鄭富榮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0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伍仟參佰壹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陸萬壹仟玖佰柒拾貳元自民國一一0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點五二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伍仟參佰壹拾柒元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 年2 月22日向原告申請國際信用 卡(JCB 極緻卡),約定被告得持卡向原告特約商店記帳消 費,依兩造信用卡契約第15條約定被告應於繳款截止日前清 償消費款,或在聲請信用額度內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於當 期繳款截止日前繳足最低應繳金額彈性付款,被告如於繳款 截止日前未繳足應繳總金額時,即視為循環信用使用,原告 得自帳單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最高年息12.52%計收循環息, 並得加收違約金,被告依契約第23條約定喪失期限利益及停 止卡片使用,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迭經催討 無效,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迄至110 年1 月25日止,尚積 欠本金61,972元及已到期之利息3,045 元、違約金300 元, 合計65,317元未清償。爰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答辯。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 逾期未繳款日報表、客戶往來帳戶查詢、交易報表、持卡人 交易查詢、分行催收紀錄卡等為證,自應認原告之主張堪 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適用同 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本件訴訟費用1,000 元,依民事 訴訟法第78條規定,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黃振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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