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電信費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小字,110年度,2221號
KSEV,110,雄小,2221,2021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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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雄小字第2221號
原   告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送達代收人 鍾坤錦 
訴訟代理人 湯斐華 
被   告 黃順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0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柒佰貳拾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肆仟柒佰貳拾元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及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14,72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民國110 年10 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時減縮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4 ,720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應予 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 年4 月18日將其名下使用、原向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租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下稱系爭門號)向伊申辦攜碼轉入業務,並於103 年4 月30 日完成移轉。又被告使用系爭門號之小額付費服務,於Goog le Play 登入帳號後選擇「啟用Taiwan Mobile Telecom 電 信代扣功能」,並自109 年6 月11日起至109 年10月4 日間 陸續購買Google Play 內之應用程式服務及電影等商品,消 費款項則計入電信帳單,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部清償, 詎被告未依約履行繳款義務,迄今尚積欠14,720元未清償。 為此,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14,720元。
三、被告則以:伊並未於Google Play 商店消費購買應用程式服 務或影片,應係被盜用,故拒絕支付該筆款項費用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事實有常態與非常態之 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非常態 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手機由本 人使用為常態,由他人盜用則非常態,主張該非常態事實之 當事人,應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 提出行動通信業務申請書、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繳款通知 書及系爭門號消費明細資料等件為證,系爭門號確由被告本 人使用無訛。被告雖辯稱其未使用原告提供之小額付費服務 及電信代扣功能於Google Play 消費,係遭盜用云云,然被 告除提出報案三聯單一紙外,始終未能舉證說明係於何時、 何地遭何人盜用手機SIM 卡或是Google服務之會員帳號、密 碼,且被告自己於本院審理時亦稱警方最後也查不到,則被 告此部分之抗辯已難讓人相信為真實。又原告建置行動電話 小額付款服務及Google PLay 電信代扣功能,其設定方式為 :須先透過原告建置之系統開通系爭門號之小額付款服務, 再持手機以系爭門號SIM 卡連接網際網路至Google Play , 點選付款方式之頁面,輸入系爭門號、姓名等資訊確認後, 系統以發送簡訊認證碼並回傳確認之方式進行身分認證,將 Google會員帳號成功綁定以系爭門號電信代扣功能後,每次 於Google Play 購買服務或商品前,仍需再次輸入Google會 員帳戶之密碼為最後確認,方能完成交易,同時間原告會發 送消費簡訊通知至系爭門號手機,Google Play 也會寄發電 子郵件至Google會員之電子信箱,是認原告對上開行動電話 電信代扣功能設有一定流程之安全機制,且被告申辦後理應 知悉該操作模式及相關安全機制。倘如被告所稱是系爭門號 或是Google會員帳號之密碼遭他人盜用乙節為真,大可於接 獲消費通知之簡訊或是電子郵件時立即辦理退款,甚至聯繫 原告停用系爭門號電信代扣服務,然被告遲至收受繳費帳單 時,仍未向原告反應此事,顯與常情有違,復參以被告就其 於109 年6 月至109 年9 月間之消費記錄有正常繳款,足認 被告確實有使用系爭門號小額付款服務及Google Play 電信 代扣功能無訛,是被告上開所辯,實難採信。
㈡從而,本件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720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 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 之23準用同法第436 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蔡靜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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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