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訴字第286號
上訴人即
被 告 莊金玉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余聰毅、蕭本融間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
人對於民國106年5月31日本院105年度重訴字第286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
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
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
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固定有明文
。惟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範圍,若僅就利息或其他孳息、損害賠
償、違約金或費用部分為請求者,仍應依其價額,以定訴訟標的
之價額(最高法院98年度台聲字第210 號裁定要旨參照)。查本件
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5,164,053元(計算式:728.63×3,400
+917.02×2,600+63,607+9,169+73,644+14,729+117,758+23,552
=5,164,053),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78,274元,未據上訴人繳納,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
後5 日內,向本院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如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抗
告,應於裁定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
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鄧思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