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雄小字第2163號
原 告 周蔡芳美
被 告 沈淑惠
被 告 沈阿明(銘)住同上
原告與被告沈淑惠等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以訴 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 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 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具體表明被告年籍資料,亦無戶籍地 址,經本院按原告提出被告之住址寄送通知單予被告,經郵 務人員以遷移、查無此人為由退回後(本院卷第25、29、37 、41頁),本院於民國110 年8 月30日發函命原告於文到2 週內補正被告年籍資料或其他足資特定人別之資料(例如: 電話、金融帳號),已於110 年9 月3 日寄存於左營派出所 ,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本院卷第61頁),依民事訴訟法第 138 條第2 項之規定,於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110 年9 月 13日,發生送達效力,惟原告逾時仍未補正被告之年籍、戶 籍地址,或其他足資特定被告人別之資料,故本件難認原告 已合法表明當事人確係何人,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4 日
書 記官 吳語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