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雄小字第2153號
原 告 王清立
被 告 陳志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9 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捌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五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壹仟捌佰肆拾伍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 年1 月15日9 時36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曳引車,行經高雄市前鎮區擴建路與 大華一路路口時,適時交通號誌為紅燈,因被告駕車不慎, 自後追撞同向停等紅燈由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 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 交通事故),致伊受有系爭車輛之價值損害計新臺幣(下同 )11,537元(含零件費用3,800 元、鈑金工資2,193 元及塗 裝工資5,544 元),及系爭車輛因維修而有2 日不能營業之 損失計3,000 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91 條之2 規定,提起 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537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當時正在停紅燈,伊沒有感覺有碰到原告系爭車 輛,兩車還有一點點空間,且系爭車輛沒有什麼損傷,警察 來說伊在後面一定是伊錯,伊不服氣,沒有東西壞掉,伊拒 絕賠償原告任何金錢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 條之 2 定有明文。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 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4條第3 項亦有明定。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 文,是各當事人就其訴訟上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 舉證之責。又當事人在訴訟外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雖非裁 判上之自認,惟亦得採為證據使用,是本院仍得斟酌當事人
於系爭交通事故現場不利於己之陳述與其他情境證據以認定 事實之真偽。
㈡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停等紅燈時,因被 告駕駛車輛時未注意車前狀況,而遭被告自後方碰撞毀損, 致受有系爭車輛價值損害11,537元,及需維修而有2 日不能 營業之損失3,000 元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行照、營業 損失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現場 照片及估價單等件為證,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 隊110 年5 月4 日高市警交安字第11070940200 號函檢附之 初步分析研判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等證附卷可 稽,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否認有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云云, 然被告自己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後,當場向前往現場處理之 員警陳述不知何原因與同向前方營小客TDC-5357發生碰撞等 語,且根據被告自己庭呈之事故現場照片,後方曳引車之前 保險桿確實與系爭車輛之後保險桿貼合而未存在任何間隙( 見本院卷第119 頁),是被告臨訟改口抗辯其未自後方碰撞 系爭車輛顯不足採信。又被告駕駛車輛自應知悉並注意遵守 上開交通安全規範,詎竟未注意車前狀況,致其所駕駛之車 輛撞擊系爭車輛,堪認被告對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 ,且應負擔全部之過失責任,而其過失與原告所受財產上損 害間復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 賠償。茲就原告請求各項明細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⒈修復費用:
關於損害賠償之方法與範圍民法第213 條規定:「負損害賠 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 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 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 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 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被告對系爭車輛所受損 害既應負擔賠償責任,原告雖尚未支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 ,惟系爭車輛既因系爭交通事故而受有損害,原告將有將支 付修復費用之可能,並得以修復費用作為系爭車輛減少價額 之標準,故原告仍得請求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又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者,雖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但如 修理零件以新品換舊品,即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 高法院77年5 月17日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原 告雖主張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11,537元,並經高都汽車股份 有限公司九如服務廠實際評估確認損害情況後,提出估價單 1 紙為證(見本院卷第29頁),經核上開估價單所列各修復 項目與系爭車輛後方保險桿處受損之情形大致相符,堪認確 係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而依上開估價單,系爭車輛修復費
用共計11,537元(含零件費用3,800 元、鈑金工資2,193 元 、塗裝工資5,544 元)。惟系爭車輛修理時,既係以新零件 更換損壞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 依上開說明,自應將零件部分予以折舊計算。經查,系爭車 輛係於105 年10月出廠,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17頁),則迄至損害發生日即110 年1 月15 日止,該車輛實際使用約為4 年3 個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 、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 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 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 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系 爭車輛修復零件扣除折舊後之費用應為1,108 元【計算方式 :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 )即3,800 元÷(5 +1 )≒633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 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3,80 0 元-633 元)×1/5 ×(4 +3/12)≒2,692 元(小數點 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 舊額)即3,800 元-2,692 元=1,108 元】,加計不必折舊 之鈑金工資2,193 元、塗裝工資5,544 元後,原告得請求被 告賠償之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8,845 元【計算式:1,108 元 +2,193 元+5,544 元=8,845 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 之主張,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2.營業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修復系爭車輛需經2 個工作天,其因此受有2 日不 能營業之損失,以每日營業額1,500 元計算,共計營業損失 3,000 元。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不僅須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即積極損害),並須填補債 權人所失利益(即消極損害),民法第216 條規定甚明。此 所謂消極損害(所失利益),乃一般可得預期利益之損害, 並不以取得利益之絕對的確實為必要,凡按外部情事,足認 已有取得利益之可能,因責任原因事實之發生,致不能取得 者,即為所失之利益。則營業用小客車因受損以待修繕而不 能使用之期間之營業損失,即屬所失利益(最高法院81年度 台上字第2149號民事裁判要旨、司法院〈81〉廳民一字第00 000 號法律問題研究意見可資參照)。依原告提出之前開估 價單記載,系爭車輛因受系爭交通事所受損害,修復工時需 9.9 小時,是原告主張修車日數2 日並未過長或有顯不合理 情事。又原告主張其每日營業損失為1,500 元,並提出高雄 市全聯計程車運輸合作社開立之證明書1 紙,本院審酌原告
係以駕駛計程車為業,系爭車輛修繕期間確實會導致原告預 期營業之利益遭受減損,而根據交通部統計處109 年10月所 編印之計程車營業狀況調查報告,原告主要營業區域之高雄 地區計程車每日營業總收入金額平均為1,514 元,則在別無 其他特殊事證之情況下,以此平均數額作為參考之基礎尚屬 公允,原告請求2 日不能營業之損失共計3,000 元,亦屬有 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91 條之2 前段,請求被告賠 償損害11,845元【計算式:8,845 元+3,000 元=11,845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0 年5 月1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 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 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 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六、本件兩造各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然原告確有提起本件訴 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000 元(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規定,酌量情形由被告全部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蔡靜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