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雄小字第1933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長瀬耕一
訴訟代理人 張家銘
謝守賢律師
被 告 賴友賢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民國110 年10月4 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908元及自民法110 年6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 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到場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08 年7 月5 日行經高雄市○○區 ○○○路000 號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撞擊行駛在其前方 由原告承保之AMK-6928號車輛( 下稱系爭車輛) ,系爭車輛 維修費新臺幣( 下同) 17,916元,原告已賠付車主上開金額 ,爰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91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初步分析研 判表、估價單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又損害賠償以新品代 舊品時需扣除零件折舊,系爭車輛在104 年4 月出廠,至事 故發生時已使用4 年4 月,採平均法折舊後零件費用為1,54 2 元,加計不折舊之鈑金及烤漆費用12,366元後,合計13,9 08元,故原告代位得請求之維修費共13,908元。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3,9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0 年6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蔡佩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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