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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簡易庭(民事),雄小字,110年度,1801號
KSEV,110,雄小,1801,202110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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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雄小字第1801號
原   告 亞太投資廣場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曹來春 
訴訟代理人 張俊誠 
被   告 龔金永 
被   告 李度經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9 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龔金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肆仟玖佰捌拾貳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年七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李度經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玖佰陸拾元及自民國 一百一十年六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龔金永李度經如各以 新臺幣肆萬肆仟玖佰捌拾貳元、新臺幣壹萬伍仟玖佰陸拾元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龔金永李度經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龔金永李度經均為亞太投資公寓大廈( 下 稱亞太大廈) 之區分所有權人;龔金永為亞太大廈門牌號碼 高雄市○○區○○○路00號地下層之122 號房屋所有權人, 積欠自94年7 月1 日起至106 年2 月28日、108 年3 月1 日 起至109 年3 月31日止,共153 期,每月管理費新臺幣( 下 同) 294 元,共計44,982元( 計算式:每坪25元×11.74 坪 = 每月294 元×153=44,982) ;李度經為亞太大廈門牌號碼 高雄市○○區○○○路00號3 樓之34及5 樓之16號房屋所有 權人,積欠自108 年1 月1 日起至110 年6 月30日止共30期 ,每月管理費532 元( 283+249),累積積欠管理費共15,960 元【計算式:25元×( 11.33+9.94) 坪= 月付為532 元,共 30期合計15,960元)(另吳慕麟部分審理中已和解)。 聲明:①被告龔金永應給付原告44,9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②被告李度經 應給付原告15,9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陳述。
四、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 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 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 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 證明、管理委員會開會通知、高雄市苓雅區公所函、存證信 函及回執、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廣場管理規約等件(卷第 13-49 頁)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而被告二人經合法 通知並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 ,是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五、綜上,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社區管理規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各給付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之金額及約定遲延 利息(起訴狀繕本龔金永部分於110 年6 月22日寄存送達, 卷第71頁、李度經部分於110 年6 月17日送達,卷第77頁) ,即龔金永部分自110 年7 月3 日起、李度經部分自110 年 6 月1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適用同 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原告請求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僅在使本院職權發動 ,併為說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本件訴訟費用1,000 元,依民事 訴訟法第78條規定,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玉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月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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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