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小字,110年度,1745號
KSEV,110,雄小,1745,2021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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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雄小字第1745號
原   告 陳威誌 
被   告 黃岳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0 年9 月2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六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 年4 月25日19時許,在高雄市苓 雅區輔仁路與中正路口與原告發生行車糾紛,詎被告竟在該 不特定人均得以共見共聞之前開路口,向原告稱:「幹你娘 !你開車隨便就(轉)彎,是在彎三洨啦」、「幹你老母雞 掰」等侮辱之言語,侵害原告名譽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1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上開公然侮辱之行為,業經本院調取110 年 度簡字第1466號刑事判決卷宗確認無訛。被告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 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之規定,應視同 自認,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 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



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經查,被 告於不特定人均得以共見共聞之公共場所,向原告稱:「 幹你娘!你開車隨便就(轉)彎,是在彎三洨啦」、「幹 你老母雞掰」等侮辱之言語,足以使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 受到貶損,自屬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且被告之行為將令原 告感到受辱而生精神上之痛苦,自不待言,是以,揆諸上 開規定,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洵屬有 據。
(三)次按名譽被侵害者,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加害人雖亦負 賠償責任,但以相當之金額為限,此觀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自明。而所謂相當即慰撫金之多寡,自應斟酌實際 加害程度、名譽影響狀況、被害者之身分、地位、加害人 之資力,及其他各種情形定之。本院審酌原告為大學肄業 、目前擔任高中職學校社團教師、109 年度有薪資所得 183,200 元,名下財產僅有汽車1 部;被告為高職肄業, 目前無業,109 年度查無所得及財產,此經原告陳明在卷 (見本院卷第9 至10頁),並有兩造稅務電子匣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及斟酌原告名譽受損程度、被告 不法侵害之情節及兩造身分、地位等其他一切情狀,認原 告請求被告賠償之慰撫金,以10,000元為相當。(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1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 0 年6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惟就其勝訴部分僅 係促請本院為上開宣告假執行之職權發動而已,不另為假執 行准駁之諭知。並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2 項之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 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予駁回。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迄 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止,當事人並無何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 之支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併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安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妮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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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