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住宿費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小字,110年度,1319號
KSEV,110,雄小,1319,202110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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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雄小字第1319號
原   告 詠伸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竹煌 
訴訟代理人 標建宏 
兼送達代收人    
訴訟代理人 許家銘 
被   告 千里興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偉祥 
訴訟代理人 陳聰明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住宿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0月7 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5 年12月間向原告訂房原告所屬香富大 飯店,並於105 年12月至106 年1 月間陸續有團體旅客入住 該飯店,入住退房後未給付住宿費,共積欠新台幣( 下同) 73,200元( 訂房入住時間及積欠金額均如卷第11頁、第67頁 附表所示) ,原告依約得請求被告給付住宿費。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73,2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應屬子虛烏有。縱有訴外人劉冠宏與邵 建維合夥自行接大陸團來台旅遊行程,僅因出入台灣海關及 接團、出團通關之手續,需借用被告之名義辦理,雙方僅有 此合作關係,證人鍾東家在另案106 年雄簡字第2760號證詞 ,足認劉冠宏邵建維等二位合夥人,接待大陸團與導遊費 、飲食費及及遊覽車資等開銷花費,既由合夥人自行負責, 與被告無涉。另原告請求住宿費係在106 年12月間( 應為 105 年12月至106 年1 月) ,惟迄今已逾2 年以上,其請求 權依民法第127 條第1 款規定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的判斷:
㈠按左列各款請求權,因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一、旅店、飲 食店及娛樂場之住宿費、飲食費、座費、消費物之代價及其 墊款…;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7 條第 1 款、第144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權未定清償期者 ,債權人得隨時請求清償,為民法第315 條所明定,是此項



請求權自債權成立時即可行使,依民法第128 條之規定,其 消滅時效,亦應自債權成立時起算。
㈡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住房住宿費,應屬上開民法第127 條 第1 款所列2 年短期時效之債務,所列最後退房之時間為 106 年1 月4 日亦有原告上開所提附表及住宿相關紀錄可參 ( 卷第125-191 頁) ,依上開說明,原告之請求權時效應自 106 年1 月4 日起算,計算至108 年1 月3 日時已罹於請求 權時效而消滅;原告於時效完成後之109 年10月21日所為催 告被告給付之存證信函,既在時效完成之後自不生中斷時效 之效力;是本件被告既為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拒絕給付之抗辯 ,原告之請求即無理由而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旅宿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旅店 住宿費,已罹於請求權時效而消滅,被告並為時效抗辯,原 告之請求即無理由而應予駁回。被告所為應由劉冠宏負責等 之抗辯,即毋庸再為論述。
五、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併所提之證據,經 核對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說明。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本件訴訟費用1,000 元,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應由原告自行負擔。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玉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月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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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詠伸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千里興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旅行社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社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