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小字,110年度,1139號
KSEV,110,雄小,1139,202110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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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雄小字第1139號
原   告 李文秀 
訴訟代理人 王翔  
被   告 韓芙蓉 
訴訟代理人 張清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 萬5,150元,及自民國(下同)110 年3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 萬5,150 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均住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真 善美大廈」(下稱系爭大樓),原告住同門牌6 樓之5 、被 告則住同門牌6 樓之1 ,兩戶共用電梯;108 年3 月22日23 時36分許,原告與原告女兒王語淇即王馨(下稱王馨)欲一 同搭乘電梯下樓,適被告與配偶亦搭乘該電梯至6 樓,原告 與王馨進入電梯後,被告與其配偶欲出電梯時,被告刻意將 腳勾起,欲攻擊剛進入電梯之原告,原告見狀即抬腳往被告 方向伸出,並未踢及被告,豈料,被告竟轉身回踹原告之腹 部,並因此致原告往後摔,以致原告之臀部撞及電梯扶手, 因此受有右髖部挫傷、臀部挫傷之傷勢(下稱系爭傷勢), 被告為上開不法侵害行為時,一併以三字經等不雅字眼辱罵 原告,另侵害原告之人格權。原告因被告前揭不法侵害行為 ,支出醫療費用1 萬元,並因此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另 得請求慰撫金9 萬元,共計10萬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如數賠償原告10萬元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系爭事故之起因為108 年3 月22日23時36分許, 被告與配偶返家搭乘至6 樓時,原告未等電梯內之被告等人 走出電梯,即搶先擠進電梯內,之後被告配偶先走出電梯、 被告隨後欲走出電梯時,原告抬起腳欲從被告背後踹被告一 腳,被告本於自然反應轉身回踢並倒退出電梯,而當時等在 電梯外之王馨竟以手抓著被告並推擠被告,使被告與四周之 牆壁及停放之腳踏車發生碰撞,因而受有右手及右小腿挫擦 傷,右腰、右髖及右大腿鈍傷等傷害。王馨又於上開時間、



地點,公然以台語「恁娘老膣屄」、「臭膣屄」、「肖查某 」、「破媌」等語辱罵被告,損害被告名譽。原告及王馨之 上開不法侵害行為,王馨部分經鈞院刑事庭判處有罪判決確 定,原告部分則雖遭起訴,但因無法證明被告所受上開傷勢 ,係因原告上開侵害行為所致,而獲判無罪,但原告之上開 不法侵害行為始為系爭事故發生之緣由,縱認原告因被告之 反擊行為受有系爭傷勢,原告亦顯然與有過失,而應據以減 輕或免除被告之損害賠償責任。其次,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傷 勢診斷證明所示之日期為系爭事故發生後3 日,是否確因系 爭事故所致實非無疑,且原告主張之醫療費用1 萬元,均未 見其提出醫療費用單據以為佐證,自屬無據,應予駁回。再 者,兩造之衝突緣由係因原告之上開行為所引起,且原告所 受系爭傷勢亦不重,所請求之慰撫金,亦屬過高,應予酌減 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彼此相處不睦,互有嫌隙。
㈡、原告與王馨二人於108年3月22日23時36分許,自系爭大樓6 樓之5 住處搭乘電梯下樓,被告同時亦搭乘電梯上6 樓,兩 造於6 樓電梯門打開進出之際,發生衝突,被告曾於電梯口 以腳回踹原告。
四、本件之爭點為:㈠、被告是否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 損害於原告,而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㈡、原 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是否於法有據並相當?茲分 別論述如下:
㈠、被告是否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而應對 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 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
2.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以腳踹原告之腹部,致原告 後倒撞及電梯扶手,因此受有系爭傷勢等情,被告固不爭執 有於上開時、地以腳踹原告,致原告後跌而撞及電梯扶手, 但否認原告因此受有系爭傷勢云云,是本件首應就系爭傷勢 是否因被告上開不法侵害行為所致為審酌,經查:原告就其



主張,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該診斷證明載明:原告於108 年3 月25日就診,經醫師診斷受有右髖挫傷、臀部挫傷,有 重仁骨科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又經本 院勘驗兩造發生本件爭執之電梯內監視器畫面結果所示:於 監視器影片第25秒時(影片顯示時間23時18分03秒),被告 韓芙蓉走出電梯嗣後即折回以右手扶電梯,舉起左腳朝電梯 內之原告李文秀腹部之位置踢出一次,原告李文秀雙手朝被 告韓芙蓉踢出之目標位置以手進行阻擋,原告李文秀因此後 退,原告李文秀臀部右側因此有碰到電梯內的扶手,有勘驗 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6 頁)。以此觀之,原告李文 秀主張受傷之部位:右髖部挫傷之位置大約是在右側腹部, 核與上開監視器畫面所示,原告遭被告以腳踹及之腹部大致 吻合,又臀部挫傷位置亦與監視器畫面所示原告李文秀向後 碰及電梯扶手位置相符,堪認,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上開不 法侵害行為受有系爭傷勢等情,應屬實在。
3.至被告固抗辯:原告就診日期為108 年3 月25日係於系爭事 故發生後3 日,故與本件事故無關云云,惟原告縱非當日受 傷後隨即就診,但原告主張所受系爭傷勢,核與遭被告以腳 踹及之身體部位相符,又查無系爭傷勢係偽造之跡證,尚難 僅以原告受傷後3 日就診,即遽認系爭傷勢非因被告上開不 法侵害行為所造成,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並無可採。是被告 既於上開時、地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及健康,則原告依民法 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及第195 條第1 項前 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於法即屬有據。 4.原告另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除以腳踹原告外,另以三 字經辱罵原告,惟為被告所否認,且經勘驗上開電梯內監視 器錄影畫面,亦無發現曾錄到原告遭被告以三字經辱罵之情 形,此外,原告又未提出本件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以三字 經辱罵原告之證據,到院供參,自難認被告確有於上開時、 地以三字經辱罵原告,是應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並無可採。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1 萬元及慰撫金9 萬元,茲就原 告之請求逐一審核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1 萬元一節,惟 被告所否認,原告雖未提出醫療費用之單據,但據其所提出 之診斷證明,其上載明108 年3 月25日門診治療,有該診斷 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另參酌經本院向重仁 骨科調閱原告於108 年3 月25日至該院就診之病歷,亦顯示 原告曾因系爭傷勢至該院就診,堪認,原告確因本件事故支 出醫療費用,然因原告未能提出費用之單據,故關此部分, 本院認一般至診所就診1 次,至少均會支出掛號費150 元,



爰以此金額為原告就診1 次之醫療費用,故原告請求被告賠 償之醫療費用以150 元為相當,超過部分,應予剔除。 2.慰撫金部分:原告因被告之不法侵害受有系爭傷勢,不論在 肉體上或精神上,均必感到相當之痛苦,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非財產上之損害,洵屬有據。查原告為高職畢業學歷,職業 現為家管、協助家中所營事業,無固定薪資收入,名下有股 票投資數筆、房屋、土地各1 筆,被告為專科畢業學歷,曾 任秘書、英文家教,現無業,名下有存款數筆、汽車1 部等 情,經兩造陳明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表在卷可參。本院斟酌原告之傷勢、被告不法侵害之情節及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 賠償之慰撫金,以1 萬5,000 元為相當,超過部分,應予剔 除。
3.被告另辯稱本件係原告先行毆打被告,被告始回擊,亦即兩 造有互毆之情形,原告之行為顯然與有過失云云。惟按損害 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 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被害人與 有過失,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助 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始屬相當。又縱然如被告所辯之互 毆之情事,惟兩造互毆乃雙方互為侵權行為,與雙方行為為 損害之共同原因者有別,原告之行為與本件損害之發生亦不 具相當因果關係,而無民法第217 條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 是被告抗辯原告與有過失,並據以主張減免賠償金額,即無 足取。
4.依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共為1 萬5,150 元( 150+15,000=15,150)。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 其1 萬5,1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 年3 月19 日(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即如後附訴訟費用計算式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羅崔萍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000元
合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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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