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88年度,4125號
TPHM,88,上訴,4125,20000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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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四一二五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葉滄燁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九五六號,中
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
年度偵字第八一五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間係臺灣土地銀行(下稱土地銀行)平鎮辦事處 之駕駛,因其表嫂甲○○○希望將所新標得之會錢存放於土地銀行,乃受其表嫂 甲○○○之囑託,由甲○○○於家中填妥開戶所需之資料並用印後,再由乙○○ 於八十四年十月三日攜帶前揭開戶所需資料、甲○○○之印章及新臺幣(下同) 六十萬元,至土地銀行平鎮辦事處代辦甲○○○活期儲蓄存款之開戶手續,詎料 ,乙○○於完成其表嫂甲○○○所囑託之活期儲蓄存款開戶手續,並將六十萬元 存入於土地銀行後,適因當時其正需錢孔急,竟心生貪念,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未經得甲○○○之同意下,即以其所持有之甲○○○印章 ,盜蓋於兩張活期儲蓄存款之取款憑條上面,而偽造二張提款日期分別為八十四 年十月三日及同年月九日、金額為四十萬元及十萬元、取款人為甲○○○之取款 憑條,並且先後連續二次於八十四年十月三日及同年月九日二天,分別持該二紙 取款憑條,向土地銀行要求轉帳,使經辦之土地銀行行員及主管均陷於錯誤,誤 以為乙○○乃係受甲○○○之委託提款及轉帳,而將甲○○○之前揭戶頭內(帳 號00000000000—九)之四十萬元、十萬元,逕為轉帳至乙○○於該 行帳號000000000000之行員存款帳戶內,嗣再由乙○○提領而自行 花用,足以生損害於甲○○○與土地銀行。嗣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九日因甲○○ ○至土地銀行平鎮辦事處欲查詢其存款餘額及提款之時,始獲悉上情。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且核與證人即當時土地銀行平鎮辦事處 之行員黃良智游玉鳳高培蘭於警訊中及被害人甲○○○於警、偵訊中之證述 情節相符。此外,並有被害人甲○○○之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分行存款開戶登錄 單、印鑑卡各乙份及偽造之甲○○○取款憑條影本二紙在卷互核可參,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 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至被告所為之盜用印章行為乃僅係其偽造 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又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均不另予論罪。又被告其先後兩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行 為,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所為,為連續犯 ,應均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擬,並加重其刑。其上開所犯連續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與連續詐欺取財罪之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 十五條之規定,從一較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三、原審法院因以適用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 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各規定,審酌被告犯 後坦承所犯,態度良好,惟對於被害人之損失迄尚無任何之賠償、和解,及考量 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品性、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一年。本院 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稱允當。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 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日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十二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童 有 德
法 官 林 文 舟
法 官 胡 方 新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秦 慧 榮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十五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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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