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雄司補字第169號
聲 請 人 陳張碧霞
一、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陳淑娜、陳淑貞、陳淑華、陳淑娟間因
協議遺產分割容忍設定地上權登記事件,聲請人聲請調解未
據繳納聲請費。按調解標的之價額應以聲請人就調解標的所
有之利益為準。查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等四人就其坐落苗栗縣
○○鎮○○段000○000○0地號兩筆土地及其地上建號587之
建物應有部分均為四分之一應容許聲請人為使用收益至聲請
人往生為止,並協同辦理上開不動產之地上權登記,然未於
聲請調解狀載明因此所得之利益。經發函聲請人陳報因本件
調解所有之利益,惟於合法送達後,聲請人向本院陳報其無
從計算本件所得受利益之客觀價值,致本件之調解標的價額
陷於不能核定之狀態,是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本
件調解標的價額,以同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
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即新臺幣(下同)165 萬元定之,應
徵調解聲請費2,0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06 條第1 項第
1 款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
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