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公示送達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司聲字,110年度,183號
KSEV,110,雄司聲,183,202110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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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雄司聲字第183號
聲 請 人 賴碧雲 


相 對 人 張保進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設籍地址寄發請求給付 投資虧損補償金通知之存證信函,經郵務機構以查無此人為 由退回,爰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並提出協議書、存證信 函、信封等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函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派員查訪,相對人僅 設籍於戶籍址,惟未居住於該址,有該分局覆函在卷可稽。 是相對人之住居所已處於不明之狀態,從而,本件聲請核與 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 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附記:1 、請於收受後7 日內,將公示送達公告及裁定全文含附 件登載於新聞紙「全國版」1 天,並將「登報證明」 送院備查。
2 、本件毋庸核發確定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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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