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審之訴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再簡字,110年度,2號
KSEV,110,雄再簡,2,20211014,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雄再簡字第2號
再審 原告 郭 弘 
      施香如 
      曾荷雅 
再審 被告 美術森林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古鎮偉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及公共電費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
109 年8 月20日本院109 年度雄小字第1617號確定判決,提起再
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意旨略以:
(一)依美術森林大樓管理規約(下稱系爭規約)第17條第 2 項第1 款規定:「各區分所有權人應按其建物登記 總面積(不含停車位面積)計算以每坪每月定額分擔 ...」,本院109 年度雄小字第1617號確定判決( 下稱系爭判決)認定被告共有之高雄市○○區○○道 路000 號2 樓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管理費計算標 準,係依照系爭建物登記謄本記載之單位面積合計為 42.47 坪(含系爭建物及陽台、雨遮及共有部分之應 有比例換算)為標準,然系爭建物謄本所載之總面積 為80.14 平方公尺,則系爭建物總面積經換算後應為 24.2435 坪,並非系爭判決認定加計陽台、雨遮及共 有部分面積之42.47 坪,顯然有適用系爭規約第17條 第2 項之錯誤。
(二)系爭判決認定管理費之收取依據,係引用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下稱管理條例)第10、18條,然依管理條例 第10條規定,管理費用應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 有權人按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與本件以建物 登記總面積之計算方式顯有不同。又系爭判決援引管 理條例第18條公共基金之規定,更與本件管理費無涉 ,是系爭判決亦有適用管理條例第10、18條之顯然錯 誤。
(三)依土地登記規則第81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00 號 解釋意旨,停車空間應另編建號,單獨登記予購買停 車位之人,使區分所有權人之共有部分之認定、權屬 之分配及應有部分比例明確,而未使用停車空間者應



無須負擔停車空間之費用。而依系爭規約第17條第2 項第1 款管理費計算標準之規定,所謂建物登記總面 積(不含停車位),於計算上即應剔除停車空間之面 積,方符法制。是以,系爭判決亦有顯然未適用土地 登記規則第81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00 號意旨之 錯誤,以及適用系爭規約第17條第2項之顯然錯誤。 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1 項第1 款規定提起再審之 訴,求為判決:(一)系爭判決(含更正裁定)應予廢棄。 (二)再審被告第一審之訴駁回(本訴部分)。再審被告應 給付再審原告各14,976元(反訴部分)。二、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 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消極的不適用法 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 、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週、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 錯誤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 。
三、經查:
(一)再審原告主張:系爭建物依謄本記載之總面積應為24.243 5 坪,並非系爭判決認定加計陽台、雨遮及共有部分面積 後之42.47 坪等語,此僅係涉及系爭建物總面積應如何計 算之事實問題,核屬原審法官就證據取捨,事實認定之職 權行使,依前揭說明,此即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 ,難認再審原告此部分主張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
(二)1.按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各 該區分所有權人或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人為之,並負擔 其費用。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 ,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 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 。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 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公寓大廈應 設置公共基金,其來源如下:二、區分所有權人依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納,管理條例第10條第1 、2 項、 第18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2.系爭判決援引前揭規定為再審原告應給付管理費及公共 電費之依據(見系爭判決第3 頁),再審原告雖陳稱管 理條例第10條係以應有部分比例為計費標準,而與本件 管理費以建物總面積為標準有所不同等語。惟管理條例



第10條規定係明定,管理費若經區分所有人會議或規約 另有規定者,則從該會議決議或規約約定。而依系爭規 約第17條第2 項第1 款約定:「管理費之分擔基準:各 區分所有權人應按其建物登記總面積(不含停車位面積 )計算以每坪每月定額分擔,停車位以每位每月定額分 擔,定額之標準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訂定。...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未購車位住家以每坪每月為73 元,購買車位住家以每坪每月為80元...」,系爭判 決從而依該規約約定,計算再審原告應給付之管理費( 見系爭判決第3 頁),即未有何適用管理條例第10條之 顯然錯誤,是再審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並無理由。 3.系爭判決雖有援引管理條例第18條為其判決論據,然所 謂之公共基金係針對再審原告應給付再審被告之公共電 費部分,與再審原告應給付管理費部分無涉,是此部分 並未有再審原告所稱混淆管理費與公共基金之情形。是 以,系爭判決並無適用管理條例第18條之顯然錯誤甚明 ,再審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
(三)1.按依土地法所為之不動產物權登記具有公示力與公信力 ,登記之內容自須正確真實,以確保人民之財產權及維 護交易之安全。不動產包括土地及建築物,性質上為不 動產之區分所有建築物,因係數人區分一建築物而各有 其一部,各所有人所享有之所有權,其關係密切而複雜 ,故就此等建築物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時,各該所有 權客體之範圍必須客觀明確,方得據以登記,俾貫徹登 記制度之上述意旨,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600 號解釋意 旨可參。又按區分所有建物所屬共有部分,除法規另有 規定外,依區分所有權人按其設置目的及使用性質之約 定情形,分別合併,另編建號,單獨登記為各相關區分 所有權人共有,土地登記規則第81條定有明文。 2.系爭建物之管理費計算基準,應依系爭規約第17條第2 項第1 款約定,以建物登記總面積(不含停車位面積) 計算,業如前述,而於文義解釋上,所謂不含停車位面 積,應係指於計算建物總面積時,就有購買車位之住戶 ,不另加計停車位面積,但尚難據此推認未購車位之住 戶,於計算建物面積時,即應另行扣除停車空間。且系 爭判決就再審原告管理費之計算基準應否扣除停車空間 ,已於判決理由中詳述:「被告(即再審原告)雖然認 為如果並未實際使用停車空間,自無須負擔該等區域包 含車道、梯等部分之費用,然而,有關管理費及公共電 費之收取,依上所述,仍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內



容收取,尚無任憑區分所有權人個人對於規定之好惡, 在規約未經法定程序變更之前,施香如郭弘尚不得自 行評斷公平合理拒繳,仍應現有之規約約定繳納管理費 及公共電費,更無所謂自行放棄規約不予遵守之理。」 (見系爭判決第3 頁),已依其證據調查結果及法律確 信,解釋系爭規約約定,而認毋須扣除停車空間,再審 原告於系爭規約未修正前,自應受拘束。
3.再審原告雖陳稱系爭規約於解釋上應參酌司法院大法官 會議第600 號解釋意旨及土地登記規則第81條規定,而 須扣除停車空間。惟前開解釋意旨及條文規定,係表示 區分所有權人之所有權部分(含共有部分)應客觀明確 ,俾利登記而確保各該區分所有權人之權益。則系爭判 決依系爭規約約定,以系爭建物登記謄本所載面積,此 一客觀明確基準計算再審原告應給付之管理費,難認有 何未適用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600 號解釋及土地登記規 則第81條之顯然錯誤。
四、綜上所述,系爭判決並無再審原告所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 情,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對系爭判 決提起再審,顯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 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安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妮君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