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不動產所有權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109年度,2455號
KSEV,109,雄簡,2455,2021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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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雄簡字第2455號
原   告 嘉聯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家源 
訴訟代理人 劉亭佑 
      蘇慧玟 
      周明嘉 
被   告 許鵬奇 
參 加 人 許瑞蘭 

      許淑媛 
前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春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不動產所有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9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3 款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同法 第436 條第2 項規定,於簡易程序亦準用之。查本件原告起 訴時訴之聲明第1 項為:確認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 0 號、5 之1 號、5 之2 號未保存登記之建物(以下分別以 5 號建物、5 之1 號建物、5 之2 號建物稱之,合稱系爭建 物)實質所有權人為被告許鵬奇;嗣於民國110 年9 月27日 言詞辯論時變更為:確認5 號及5 之1 號建物之實質所有權 人為被告(見本院卷第301 頁),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且被告亦表示同意在卷(見本院卷第301 頁),揆諸前 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被告之合法債權人,並就被告所有系爭建 物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8 年度司執字第35317 號(下 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而原告於108 年12月19日第一次偕 同執行法院人員到場查封時,依據訴外人即當地鄰長邱新雄 稱5 之2 號建物係被告購入,被告並自行增建5 號及5 之1 號建物,且將系爭建物出租予第三人使用等語;又為釐清系 爭建物狀況,原告於108 年12月26日再次偕同執行法院人員 到場查封,訴外人即承租人陳一夫稱房屋係由被告出租、每 月租金新臺幣(下同)4,500 元等語;而執行法院認定5 號



及5 之1 號建物納稅義務人為參加人許瑞蘭許淑媛,形式 上無法推定實質所有權人為被告,致原告無法強制執行,惟 稅捐機關有關房屋稅籍資料關於納稅義務人之記載,純為便 利課稅所設,與所有權之取得無關,不得僅憑房屋納稅義務 人之記載,逕為房屋所有權歸屬之認定,而依邱新雄、陳一 夫上開所述,5 號及5 之1 號建物應確為被告所有。為此,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確認5 號及5 之1 號建物實質所有權人為被告。二、被告及參加人均以:5 號建物係許瑞蘭於98年9 月21日向訴 外人王恩鳳購入後即登記自己為納稅義務人,5 之1 號建物 則為許淑媛所有,並於98年10月登記許淑媛為納稅義務人, 此過程自非鄰長邱新雄所能知悉,而許瑞蘭許淑媛均係被 告女兒且在外工作,委由父親即被告管理修繕代為出租收取 租金,屬家屬間日常事務之代理,尚難僅憑鄰長邱新雄及承 租人陳一夫陳述,即認5 號及5 之1 號建物為被告所有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 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上字 第316 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主張5 號及5 之 1 號建物實質所有權人為被告,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 辯,而原告以被告債權人之身分聲請對5 之2 號建物為強制 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嗣後則追加 5 號及5 之1 號建物為執行標的物,然5 號及5 之1 號建物 部分經本院於系爭執行事件中以裁定駁回原告強制執行之聲 請,原告聲明異議後,復經本院以109 年度執事聲字第15號 裁定(下稱系爭裁定)認為原告追加該2 建物為執行標的物 之程序有疑,且該2 建物之納稅義務人登記為許瑞蘭、許淑 媛,所有權確有歸屬於許瑞蘭許淑媛之可能性,原告未提 出其查證該2 建物為被告所有之證據,自不得對該2 建物為 強制執行,因此駁回異議確定,此有系爭裁定在卷可查(見 本院卷第41至47頁),是5 號及5 之1 號建物是否為被告所 有乙節,確會影響身為被告債權人之原告於聲請強制執行時 得否受償,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 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予以排除,故原告提起 本件確認之訴,應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本件確認不動產所有 權歸屬之訴,原告既主張5 號及5 之1 號建物為被告所有, 自應由原告提出確實證據,證明所有權歸屬於被告,若原告 不能為切當之證明,而依法院調查復不能得相當之憑信者, 則無論被告能否舉出反證及所舉反證是否可信,均可不問。 次按未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以前,房屋所有權屬於出 資興建之原始建築人,與起造人及納稅人名義誰屬無涉(最 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7 號裁判意旨參照),又就未辦理 保存登記之建築物為讓與時,雖因未辦理保存登記致不能辦 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該建築物之所有權不能發生讓與之效力 ,但受讓人與讓與人間非不得約定將該建築物之事實上處分 權讓與於受讓人(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317號判決意旨 參照),受讓未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受讓人雖因 該建物不能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僅能取得事實上處分權, 但該事實上處分權,具占有、使用、收益、事實上處分及交 易等支配權能,長久以來為司法實務所肯認,亦為社會交易 之通念(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87 號判決意旨參照) 。由上可知,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所有權屬出資興建之原 始建築人,雖可作為交易之標的,然所讓與者為具占有、使 用、收益、事實上處分及交易等支配權能之事實上處分權。 至於房屋稅籍或納稅義務人為何人,固與房屋所有權歸屬無 必然關連,惟原告仍不得免除其應舉證證明未辦理保存登記 之5 號及5 之1 號建物為被告所有之事實。
㈡經查,原告主張5 號及5 之1 號建物為被告所有,無非係以 其於系爭執行事件偕同執行法院人員到場查封時,所聽聞當 地鄰長邱新雄及承租人陳一夫之陳述暨記載其2 人陳述之查 封筆錄為憑(見本院卷第31至39頁),惟觀之上開查封筆錄 內容,陳一夫所述乃係針對5 之2 號建物之情形,亦即陳一 夫承租5 之2 號建物且出租人為被告,核與5 號及5 之1 號 建物無涉,尚不能據此認定5 號及5 之1 號建物之所有權人 為被告;而證人陳一夫到庭雖證述:我突然碰到被告,問他 有沒有房子出租,他說他有一間房子問我要不要租,就帶我 去5 之2 號建物看,雖然很髒,但我清掃過後我還是租了, 沒有寫書面契約,承租時間忘記了,每月租金4,500 元,3 個月後他又主動降為3,500 元,被告於每月1 日自己來跟我 收租金和電費,而被告對外都說系爭建物是他的房子,5 之 1 號建物也是被告租給別人,但那個房客我都沒有見過,我 在在承租這段時間接觸的人都只有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7 3 至175 頁),然出租人並不等同於所有權人,衡諸被告與 參加人間為父女關係,參加人委由被告管理5 號及5 之1 號



建物並不悖於常情,不能因此即認被告為所有權人,且被告 究係於何時何地如何向他人自稱系爭建物係其所有,亦屬不 明,更不能因所謂對外自稱即遽為認定等同於系爭建物之實 際所有權關係,況陳一夫僅係承租人,對於5 號及5 之1 號 建物實際之購入及興建情形均不知曉,則其證述內容尚無從 使本院達致5 號及5 之1 號建物均為被告所有之心證程度。 其次,邱新雄之陳述係在查封5 之2 號建物時所為,則其所 稱:現在「建物」係由被告購入後自行翻修,2 樓鐵皮建物 亦係由被告搭蓋,1 樓為2 間獨立對外房間,一為5 之1 號 、一為5 之2 號等語,所指應係5 之2 號建物情形,能否據 此認定5 號及5 之1 號建物所有權人為被告,尚屬有疑;況 且,證人邱新雄到庭證稱:我是高雄市小港區鳳源里1 鄰鄰 長,被告常常在系爭建物那邊出入,戶口設在那裡,也在那 裡住,系爭建物是被告翻修的,後面翻修,前面打掉重建, 但我不知道系爭建物是不是他買的,也不知道被告翻修系爭 房屋的費用是他自己出的或是別人出的等語(見本院卷第 144 至146 頁),可知邱新雄對於5 號及5 之1 號建物是否 為被告購買抑或被告出資翻修或重新建造等節,均不知悉, 仍無從認定原告主張為真。
㈢此外,原告另提出系爭建物附近鄰居陳述之錄音光碟暨錄音 譯文為佐(見本院卷第185 至197 頁),但譯文中之鄰居均 不知悉其真實姓名與年籍資料,所述內容即乏憑信性;況如 前所述,縱使鄰居主觀上均認為系爭建物為被告所購買,但 實際購入及興建情形為何,均無從僅以鄰居陳述逕為認定, 尚無從因此即認原告主張為可採。另5 號建號原登記之納稅 義務人為邱嘉輝邱嘉吉邱嘉明,此有高雄市稅捐稽徵處 小港分處109 年11月11日高市稽小房字第1098706892號函暨 所附稅籍資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5至97頁),而證人邱 嘉輝證稱:我以前住5 號建物是土磚厝,並不知道後來變成 照片中的磚牆厝,我將近60年沒有住過那邊,也沒回去看過 ,當初沒有2 樓,也沒有後面兩棟,我聽邱嘉明說是後來買 的人所蓋的,5 號建物的買賣都是邱嘉明在決定、處理的等 語(見本院卷第216 至219 頁),證人邱嘉明證述:5 號建 物當時沒有2 樓,也沒有5 之2 號那間,那時是被告跟我接 洽,契約是簽被告自己的名字,但被告說他是替人買的,時 間不記得了,然後就叫代書辦理,一坪2 萬多,總共約45幾 坪又被扣稅,買賣價金是被告在代書那邊直接拿現金給我, 三兄弟每人分20幾萬元,我有把錢給邱嘉輝他們,買賣的事 情都是我辦的,所以邱嘉吉邱嘉輝他們不知道,我不知道 房屋過戶後有無重建過等語(見本院卷第219 至222 頁),



足見5 之1 號建物係後來所建,至於興建情形,證人邱嘉輝邱嘉明均不知悉,無從認定被告為5 之1 號建物原始建築 人。至於5 號建物部分邱嘉明雖稱被告在買賣契約係簽自 己之名字,但其亦稱被告告以係替他人購買,能否因此即謂 被告為所有權人,仍然不明;縱使認為被告確為出名購買人 ,然而5 號建物亦有重建過(依證人邱嘉輝所述,至少有從 原本之土磚厝變成現今的磚牆厝),如認為5 號建物之實體 範圍與原本相同而可視為係屬相同標的,則邱嘉明與被告當 時之交易亦係使被告取得事實上處分權而非所有權(事實上 處分權之權能內容雖與所有權相同,但二者仍非一致,所有 權人僅為出資興建之原始建築人,其後各次交易僅有事實上 處分權,故目前實務上亦有提起確認事實上處分權之相關訴 訟),原告主張被告為5 號建物所有權人,亦屬無據;如認 為5 號建物之實體範圍與原本不同而不可視為相同標的,亦 即5 號建物在買賣過後重新拆除興建,則實際所有權人即屬 於出資興建之原始建築人,但何人始為出資興建之原始建築 人,尚無從以證人邱嘉輝邱嘉明之證述得證,故無論何種 情形,被告均難認為5 號建物所有權人,原告主張洵屬無據 。
㈣本判決認為,原告至少應舉證證明5 號及5 之1 號建物均為 被告所實際購入或為出資興建之原始建築人,且因原告本件 所確認者為所有權而非事實上處分權,而5 號及5 之1 號建 物既均為未保存登記之建物,如若係向他人購買而非自行出 資興建,所取得者亦僅為事實上處分權而非所有權,此應予 辨明。然而,除上述證據外,原告即未能再行提出其他證據 證明5 號及5 之1 號建物實際購入及興建情形為何,尚無從 僅以上開證據即認定5 號及5 之1 號建物所有權人為被告。 至於原告雖請求本院命被告提出當初購買5 號建物之買賣契 約書云云(見本院卷第239 頁),然被告陳稱找不到了等語 (見本院卷第302 頁),審酌5 號建物變更納稅義務人之時 間係在97年間(見本院卷第97頁),距今亦有13年之久,當 時被告亦無本件之債權債務糾紛,甚至就連身為出賣人之邱 嘉明亦稱「十幾年了不知道(買賣契約)丟到哪裡去了」等 語(見本院卷第221 頁),實難以強令被告提出,亦難因此 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確 認5 號及5 之1 號建物實質所有權人為被告,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 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另贅論,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宗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容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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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嘉聯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