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雄簡字第2314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呂翊菁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郭豐源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
民國110 年8 月17日之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貳仟捌佰貳拾元,逾期不補正,即以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當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又對於簡易程 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其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 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 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 77條之16第1 項、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2 條第2 項分 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7萬4,225 元,應徵 第二審裁判費2,820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第 442 條第2 項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 日內 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葉晨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吳良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