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雄簡字第2198號
原 告 陳宏亮
訴訟代理人 陳詩榮
被 告 謝世偉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謝吉誠
被 告 蔡崇先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柯淑君
被 告 黃立瑋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林姿佑
黃明和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4 月30日所為之
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二項中關於「前項命被告謝世偉、蔡崇先連帶給付部分」之記載,應更正為「前項命被告謝世偉、蔡崇先、黃立瑋連帶給付部分」。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振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