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土地界址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109年度,1716號
KSEV,109,雄簡,1716,202110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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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雄簡字第1716號
原   告 孟憲中 
訴訟代理人 林福容律師
追加原告  蔡啟霖 
      蔡啟宏 

      蔡啟偉 
      蔡承良 
被   告 蔡金生 
      蔡福進 
      蔡福在 
      蔡益欽 
      蔡慶龍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黃莉莉 
複代理人  陳英鴻 
      陳緯耀 
被   告 蔡博犍 
      蔡佳驊 
      蔡昇財 
      蔡茂榮 
      蔡璋詳 
      蔡欽雄 
      蔡豐年 

      蔡仲仁 
      蔡淑華 

      蔡佩倩 
      蔡佩娟 
      陳盈霖 
      陳月雲 
      陳躍升 
      陳忠宏 
      陳秋伶 
      陳綿娸 

      陳秋鳳 
      陳又瑄 
      蘇顏月紅
      顏榮寶 
      顏月星 
      黃平和 
      黃琇珠 
      黃媖櫻 
      黃雅惠 

      黃婉玲 
      郭玉輝 
      郭顏仙李
      顏劉金蘭
      顏秀月 
      顏秀珍 
      顏銀山 
      顏秀敏 
      顏樁崇 
      鄒顏玉里
      蔡玉繡 
      蔡瑞璋 
      蔡瑞聰 
      蘇士傑 
      蘇巧倫 
      蔡敏華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土地界址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前雖經言詞辯論終結,惟被告郭顏仙李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亡故,爰再開辯論。原告應依另紙通知補正相關事項。三、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蔡佩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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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