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訴字第286號
原 告 余聰毅
原 告 蕭本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何旭苓律師
複代理人 蘇哲萱律師
被 告 莊金玉
訴訟代理人 吳剛魁律師
陳哲偉律師
被 告 陳神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31日
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一項第六行關於「如附圖編號739 ⑵之土地(面積七二八點六三平方公尺)」之記載,應更正為「如附圖編號739、739⑵之土地(面積七二八點六三平方公尺)」;事實及理由欄第五大點第三點第二小點關於「其餘如附圖所示編號739⑵部分土地面積728.63平方公尺」之記載(即判決書第九頁倒數第五行至第四行),應更正為「其餘如附圖所示編號739、739 ⑵部分土地面積728.63平方公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姝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鄧思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