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會秩序維護法
高雄簡易庭(刑事),雄秩字,110年度,182號
KSEM,110,雄秩,182,2021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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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10年度雄秩字第182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
被移送人  啡語茶飲料店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民
國110 年8 月31日以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1072818500 號移送書移
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因商業之負責人程淵鍾執行業務而犯刑法妨害風化罪,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處甲○○○○○勒令歇業。 事實及理由
一、上列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09年7月28日15時20分許。 ㈡地點:高雄市○○區○○○路000號。
㈢行為:程淵鍾於前揭時間為甲○○○○○之負責人,竟基於 意圖使成年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之 犯意,提供上開場所,並負責安排成年女子從事「半套」( 即猥褻)之性交易服務,費用為60分鐘收取新臺幣(下同) 1,300 元,程淵鍾從中抽取800 元以牟利,餘款則歸為男客 服務之成年女子所有。適男客黃晴輝於前揭時間前往上址店 內消費,由程淵鍾媒介成年女子張喬伃在上址2 樓2 號包廂 內為黃晴輝提供「半套」之性交易服務,另程淵鍾亦於同日 15時許媒介成年女子楊鏇卉同址2 樓5 號包廂為某不知名男 子提供相同服務。程淵鍾所為已涉犯刑法妨害風化罪章第23 1 條第1 項圖利容留猥褻罪,經警查獲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以11 0 年度簡字第1531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09 年7 月22日高市經發商字第1096 1287700 號函檢附之商業登記抄本、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查 詢資料。
㈡負責人程淵鍾於偵查中之自白。
㈢證人楊鏇卉、張喬伃黃晴輝之警詢筆錄。
㈣本院110年度簡字第1531號刑事簡易判決。三、按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之負責人、代表人、受雇人或其他 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而犯刑法妨害風化罪、妨害自由罪、 妨害秘密罪,或犯人口販運防制法、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罪 ,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得處該公司、有限合夥或商 業勒令歇業,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8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



而該條文係於105 年5 月25日修正公布,其立法理由謂:「 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之負責人、代表人、受雇人或其他從 業人員,動輒利用該公司、商業名義犯刑法上妨害風化罪、 妨害自由罪、妨害秘密罪,或犯人口販運防制法、通訊保障 及監察法之罪,雖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責,卻仍以原招 牌繼續經營,已嚴重影響社會秩序及民眾觀感,必須予以遏 止,以避免其死灰復燃。爰增訂本條規定得處該公司、有限 合夥或商業勒令歇業之處罰,且不受刑法第76條所定之緩刑 效力影響」。經查,甲○○○○○於案發時為獨資經營之商 號,負責人係程淵鍾,其因涉犯刑法第16章之1 「妨害風化 罪」第231 條第1 項前段之圖利容留猥褻罪,固於警詢時辯 稱其不知情,且否認有媒介、容留成年女子於甲○○○○○ 內提供性交易服務,然終能於偵訊期日坦承其始終知情,並 承認犯罪(見刑案偵字卷第93頁偵訊筆錄),嗣經本院以11 0 年度簡字第1531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有該刑事判決在卷 可查,是甲○○○○○之負責人程淵鍾既因執行業務而犯刑 法妨害風化罪,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倘繼續經營,將 嚴重影響社會秩序及民眾觀感,揆諸上開社會秩序維護法18 條之1 之立法理由,有予以遏止之必要,爰依社會秩序維護 法第18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處甲○○○○○勒令歇業。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 項、第18條之1 第1 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蔡靜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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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