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0年度馬簡附民字第23號
原 告 陳子寧
被 告 莊玉珠
訴訟代理人 桂祥晟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
賠償,本院於民國110 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如被告以新臺幣貳萬伍仟元為原告供擔保,則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原係保險公司之同事,緣被告於民國110 年 2 月25日下午2 時許,在公司內因工作與原告發生齟齬,原 告遂先憤而離開辦公室座位。被告明知當時辦公室內仍有其 他同事在,可以見聞其所說的話,竟在以開擴音方式撥打電 話予其他人時,大聲說「不要臉的女人」「這尾是毒蟲」「 你業績不好,是怎麼樣會不好,看到你的死人臉我就不喜歡 」等語,而公然辱罵原告,足以貶抑原告在社會上所保持之 人格地位,並造成原告情緒嚴重不穩定,需密切回診追蹤, 且事後原告向公司反映無法在同一環境繼續工作時,卻遭公 司火速資遣,間接影響原告工作權。又被告於案發時亦提及 原告病情,有歧視憂鬱症病友之情,爰依法提起本件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請准供擔保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原告上班時間不穩定,當時累積理賠案子很多, 然原告誤會被告手上理賠件已繳件,不聽解釋就離開公司, 因該理賠件係急件,被告可能情緒太過激動,講了不該講的 話,並已遭公司懲處,此次亦當庭向原告表達歉意,希望原 告身體更好。另從原告所附診斷證明來看,原告患有憂鬱症 病史多年,其體況應非被告所致,且被告係於電話中陳述意 見,周遭同事應不易理解其意,所生損害尚屬輕微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 ,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第500 條前段規定即明 。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上 開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以如上惡言對之公然侮辱,足以 貶損其名譽之事實,業據本院以110 年度馬簡字第000 號本 件刑事簡易訴訟判決認定屬實,並據以判處被告拘役15日, 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之刑罰在案,自堪信實, 則被告抗辯即非可採;又被告以如上惡言公然侮辱原告,自 已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致其受有損害,是原告就此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責任,自 屬有據。
四、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 223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為大學畢業,原擔任保 險公司行政人員,名下有存款、投資,以及自105 年12月起 經診斷罹有重度憂鬱症;而被告為高中畢業,擔任保險公司 業務員,名下有汽車、投資等情,除經兩造分別於刑事訴訟 之警詢及本案審判中陳述在卷(見刑案警卷第3 、9 頁,本 院卷第54頁)外,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第19至26、29至36頁)、被 告提出之三軍總醫院澎湖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 書(見本院卷第11頁)附卷可憑。本院審酌兩造上述之身分 地位、教育程度、經濟能力、身心狀態、生活狀況,及兩造 間之關係、案發情節與原告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 聲明請求賠償之精神慰撫金100 萬元尚嫌過高,應以2 萬 5,000 元為適當,其超過部分之請求,即無可採。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 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 於110 年9 月22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按(見本院 卷第45頁),而原告本件請求之損害賠償債務並無確定給付 期限,依據前開規定,原告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10 年9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 1 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 萬5,000 元,及自110 年 9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範圍內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所為請求,則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所命給付未逾50萬元,依刑事訴訟法第491 條第10款 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不待原告 聲請,即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假執 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
九、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關於訴訟費用未在刑事 訴訟法第491 條準用之列,參以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 、第505 條第2 項規定,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 送民事庭之案件均免繳納裁判費,且訴訟程序中,兩造並無 滋生其他必要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 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1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陳立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耀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