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馬公簡易庭(刑事),馬簡字,110年度,137號
MKEM,110,馬簡,137,20211014,1

1/1頁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馬簡字第137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郁純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0 年度偵字第29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郁純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本案被告提供第一商業銀行(第一銀行)帳戶之提款卡( 含密碼)與他人使用,僅對他人資以助力,所為尚非詐欺取 財罪或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 正犯之犯意為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 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 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交 付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 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 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三、被告將其申請之第一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不 詳人士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 查遍全卷,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本件犯行獲有報酬,無 從認定有何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又被告提供其申請 之第一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帳戶資料,已由詐欺集 團成員持用,未據扣案,且該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及 重設,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之必要,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另按洗錢防制 法第18條第1 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 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非本件實際上提款之人,無掩飾



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正犯, 自無上開條文適用,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 項 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2條第3 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本案經檢察官黃政德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4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陳順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許致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94號
被 告 曾郁純 女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市○○里○○路000巷0
號之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郁純應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交付金融機 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他人使 用,足供他人作為不法詐取他人款項之用,並使詐欺犯罪組 織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製造合法金錢流向之假象而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組織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竟以前開結果 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之犯意, 於民國109年12月25日21時41分許,將其名下第一商業銀行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及密碼,並以每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代價(月領3 萬元),出租予「陳○○」所屬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 團成員取得上揭帳戶資料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9 年12月30日16時21分許,假冒為 天然小舖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黃○○並佯稱:其先前網路購 物有誤,需操作銀行ATM 匯款云云,致黃○○陷於錯誤,並 依指示於同日17時42分許,匯款10萬元至曾郁純前開第一銀 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經黃○○查覺受騙而報警處理, 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轉由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曾郁純於警詢及偵查中固坦承將上開第一銀行帳戶 寄交他人使用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 :我在臉書看到可增加額外收入,加對方LINE名稱「陳○○ 」為好友,對方告訴我他們公司是經營撲克之星投注站,只 要我提供可以正常使用存簿跟提款卡給他們公司,只要提供 一本帳戶,每天就可以領1,000元,一個月可領3萬元,如果 提供2本,每天可領2,000元,月領6萬,以此類推,我一開 始有懷疑這是詐騙,但是他又跟我說,全台都有人與他們公 司合作並且獲利的情形,所以我就相信他,才會把帳戶寄給 他,我沒有參與詐騙云云。然查:
㈠告訴人黃○○受騙而匯款至被告第一銀行帳戶之事實,業據 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訴綦詳,且告訴人匯入之款項,於匯款當 日遭提領幾近一空,並有第一銀行歷史交易明細表及第一銀 行開戶申請書等資料附卷可稽。是上開金融帳戶確遭詐騙集 團利用做為詐騙他人匯款之工具,應堪認定。
㈡又被告雖供稱因欲兼職工作而交付帳戶,惟其就對方之真實 姓名及公司名稱、性質、地址、收取帳戶之用途等事項未加 確認,即貿然將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素



未謀面之不明人士使用,已逾越常情。再一般至銀行開戶者 ,如非涉及金融犯罪(如詐欺)涉訟、或身分不明,僅需具 備身分證明資料、現金均得自行申設,亦無殊特條件限制, 故向他人租借帳戶使用者,若非為掩飾或隱匿不法犯行,何 須另行花錢向他人租用帳戶?況被告自承目前月薪2萬4,000 元,被告當知焉有不付出勞力從事勞動,而僅單純以出租帳 戶方式即可收取數千至上萬元報酬之理?甚至僅出租帳號所 得超過其工作薪資所得,是其所辯顯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 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罪嫌疑,堪予認定。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參照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 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是則,若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 共同正犯。次按刑法幫助犯之行為人,僅需概略認識該特定 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 內容,如行為人主觀上可認識所從事行為,可能涉及遮斷金 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達成洗錢之目的,仍基於 幫助之犯意,從事相關工作,自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 (含密碼)予他人,致該詐騙集團成員得以持之做為詐騙不 特定人匯款之工具,惟無相當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詐欺取財 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幫助一般洗錢、幫助詐欺取財2罪, 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黃政德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楊智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