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馬簡字第136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富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
偵字第401、4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富豪犯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被告張富豪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以107 年度交簡字第98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入監服刑至民國108 年1 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此次再犯本案,係徒刑 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 ,且無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罪刑不相當情形,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隨意竊取他人物品,欠 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法治觀念缺乏,所為實無足取, 惟念其犯後尚能坦認犯行,態度尚可,暨衡其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司機、家境勉 持之生活狀況(見警923 卷第3 頁),所竊財物之價值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另審酌被告所犯2 罪之犯罪時間、手段、方式及動 機目的等一切情形,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二條之沒 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 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 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5 項、 第38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未扣案之「約翰走路黑 牌威士忌酒」1 瓶、「金賓波本威士忌酒」1 瓶,均屬被告 之犯罪所得,本院考量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 訴人所受損害,有聲請撤回告訴書1 紙在卷可憑(見警520 卷第35頁),如於本案中就犯罪所得再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 價額,對被告而言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 定,均不予宣告沒收。另本件被告竊取之「三隻猴子威士忌
酒」1 瓶,業經農會超市組長楊崑成於110 年3 月24日領回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佐(見警928 卷第23頁),是該犯罪 所得既已合法發還,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6 款、 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4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王偉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莊心羽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401號
第486號
被 告 張富豪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屏東縣○○市○○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富豪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 交簡字第98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入監服刑至民
國108 年1 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於110 年2 月11日上 午10時59分許,在鄭○○所管理位於澎湖縣○○市○○路0 號全家超商○○門市內,徒手竊取商品架上「約翰走路黑牌 威士忌酒」1 瓶【價值新臺幣(下同)270 元】,得手後即 藏入外套口袋內,未結帳付款即逕行離開該店。又接續於同 日上午11時10分許,在上址全家超商○○門市,徒手竊取商 品架上「金賓波本威士忌酒」1 瓶( 價值135 元) ,得手後 旋藏入外套口袋內,未結帳付款即逕行離開該店。再於110 年3 月24日下午3 時51分許,在楊○○所經營位於澎湖縣○ ○市○○街00號地下1 樓農會超市內,趁店員疏於看管之際 ,徒手竊取商品架上「三隻猴子威士忌酒」1 瓶( 價值990 元) ,得手後即藏入外套口袋內,未就該項商品結帳付款即 離開現場。嗣經鄭○○、楊○○2 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 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富豪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鄭○○、楊○○2 人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 相符,復有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1 份、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張、 刑案現場平面圖2 張、現場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 共13張、監視器查證報告1 份附卷可資佐證,被告自白核與 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均堪認定。二、核被告張富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前開2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依數罪分論併 罰。又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為累 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意旨 ,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黃偉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楊智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