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馬公簡易庭(刑事),馬交簡字,110年度,172號
MKEM,110,馬交簡,172,2021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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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馬交簡字第172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照貴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速偵字第19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照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法條,除下列應補充、應更正 事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㈠補充被告不能安全駕駛前案紀錄為2 次。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4 行關於「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 之記載應更正為「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
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 民國108 年8 月27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查,此次再犯本案,係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無釋字第775 號解 釋之罪刑不相當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 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 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陳順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致愷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197號
被 告 徐照貴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馬公市雞母塢13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照貴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以108年度 馬交簡字第50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民國108年8月2 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自110年9月10日 晚間7時許起至晚間9時許止,在澎湖縣馬公市三號港購物中 心旁之某友人住處,與友人共同飲用啤酒及威士忌酒後,應 知吐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仍於翌(11)日凌晨0時32分許,自上開地點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於同日凌晨0時35分許, 自澎湖縣馬公市明遠路右轉信義路時,因所騎乘機車之後方 車燈損壞不亮,在信義路7號前為警攔查,發現其身散發酒 味顯有酒駕,並於同日凌晨0時44分許,在現場對徐照貴施 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值為0.63MG/L, 已逾法定標準值0.25毫克以上,始知上情。二、案經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徐照貴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
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啟明派出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 表、刑案現場平面圖、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各1張、澎湖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2張及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應可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前段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被告有犯罪事 實欄所示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期之罪,為累犯,茲考量被告構成累 犯之前案犯罪即公共危險犯行,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相同 ,可見其就此類犯行之刑罰反應力甚為薄弱,因認適用刑法 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揆諸司法院 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予以 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陳建佑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陳文雄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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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