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馬交簡字第165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志鵬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速偵字第21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志鵬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法條,除下列應補充、應更正 事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㈠補充被告不能安全駕駛前案紀錄為1 次。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4 行關於「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 之記載應更正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 民國109 年9 月14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查,此次再犯本案,係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無釋字第775 號解 釋之罪刑不相當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 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 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林季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5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陳順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致愷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215號
被 告 顏志鵬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澎湖縣○○市○○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志鵬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 馬交簡字第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民國109 年 9 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不知悔改,於110 年9 月 24日20時30分許起至22時許止,在澎湖縣馬公市北辰市場附 近友人住處飲用3 瓶啤酒後,應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仍旋自前述地點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 機車上路欲返家,於同日22時37分許,沿澎湖縣馬公市仁愛 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右轉建國路時,因未依規定使用方向 燈,在建國路與光明路口為警攔查,發現顏志鵬身上散發酒 味,於同日22時47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78毫克,查知上情。
二、案經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顏志鵬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啟明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案現場平面圖、證號查詢機車駕駛 人、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各1 張、澎湖縣政府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 張及現場照片4 張附卷可稽 ,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示犯罪科刑及執 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期之罪,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林季瑩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 日
書 記 官 周仁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