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馬公簡易庭(刑事),馬交簡字,110年度,157號
MKEM,110,馬交簡,157,202110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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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馬交簡字第157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兆瑞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速偵字第20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兆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法條,除補充被告不能安全駕 駛前案紀錄為1 次、為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時間之記載 應補充記載「110 年9 月15日5 時11分許」外,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2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陳順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致愷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204號
被 告 吳兆瑞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市○○○0號之0
澎湖縣○○市○○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兆瑞於民國110 年9 月14日晚間9 時許起至晚間11時許止 ,在澎湖縣馬公市陽明里某友人住處內,飲用啤酒2 瓶後, 仍於翌( 15) 日凌晨4 時58分許,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旋於同日5 時許 ,行經澎湖縣○○市○○里00○0 號旁道路,因騎車未戴安 全帽為員警攔查發現酒駕,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 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1毫克,而查悉前情。二、案經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兆瑞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 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 詢機車駕駛人各1 紙、澎湖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2 紙附卷可稽,足證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既達每公升0.31毫克,已逾越法定之每公升0.25毫克,其犯 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黃 偉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趙 守 仁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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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