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88年度,4044號
TPHM,88,上訴,4044,200001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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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四О四四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上訴人即被
  告兼右代表人 丁○○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陳雅惠
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四七
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七年度偵字第七一八三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五一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丁○○係設於新竹市○○路二巷二七號「乙○○○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 稱乙○○○公司)之負責人,歷年來均從事經營花坊電腦程式軟體業務。緣於民 國八十六年四月間,其與甲○○協議將來欲共同籌組設立新公司,以從事花坊電 腦程式軟體開發為主要業務,惟因部分細節未達成協議,乃言明將來欲籌組之新 公司僅係雙方共同之意願,然不具強制性,任何一方均可於新公司成立前中止合 作關係,並由甲○○承諾先自行出資進行「花的管理系統」Windows95版電腦程 式軟體之開發設計。旋甲○○自八十六年四月底參加花坊電腦展後,即開始自行 開發設計在功能上具有獨立使用性,然亦可搭配未來預備開發設計之「花的管理 系統」Windows95版電腦程式軟體使用之「速印卡片系統」Windows95版電腦程 式軟體,並於八十六年五月間完成該「速印卡片系統」Windows95版電腦程式軟 體之開發,而享有該「速印卡片系統」Windows95版電腦程式軟體之著作財產權 ,並同意由丁○○所經營之乙○○○公司展開市面上之預售。繼之,甲○○又開 始開發設計「花的管理系統」Windows95版電腦程式軟體,嗣為加速開發設計, 雙方乃又於八十六年九月間共同議定以乙○○○公司名義聘僱丙○○參與開發設 計前開「花的管理系統」Windows95版電腦程式軟體,惟實際上之薪資則由甲○ ○支付,且合意丙○○所參與開發設計之電腦程式軟體著作財產權,歸由將來雙 方欲籌組之新公司所享有,旋順利完成該「花的管理系統」Windows95版電腦程 式軟體開發設計,並在市面上與「速印卡片系統」Windows95版電腦程式軟體一 併銷售,整套銷售價格自新台幣(下同)九千元至二萬元不等。嗣迄至八十七年 三月間,雙方因發生財務糾葛,甲○○乃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三日發函予乙○○○ 公司暨該公司負責人丁○○,而表示終止雙方之合作關係,且要求乙○○○公司 暨該公司負責人丁○○不得再銷售「速印卡片系統」Windows95版電腦程式軟體 。詎乙○○○公司之負責人丁○○於接獲該函後,竟不予理會,明知該「速印卡 片系統」Windows95版電腦程式軟體之著作財產權係甲○○所享有,猶意圖銷售 營利,而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七年三月間接獲前開函件起(起訴書載為八十 七年六月間起)迄今,竟因執行乙○○○公司之業務,連續先後多次擅自以重製



該「速印卡片系統」Windows95版電腦程式軟體之方法,並與前開「花的管理系 統」Windows95版電腦程式軟體搭配銷售予不特定人使用得利,而侵害甲○○所 享有之該「速印卡片系統」Windows95版電腦程式軟體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二、案經甲○○告訴由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公司兼代表人丁○○固不否認有前揭於八十七年三月間接獲告 訴人甲○○之函件後,猶連續先後多次重製該「速印卡片系統」Windows95 版 電腦程式軟體,並與「花的管理系統」Windows95版電腦程式軟體搭配銷售予不 特定人使用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著作權法犯行,辯稱伊於八十六年四月間 即代表被告乙○○○公司與告訴人合作開發「花的管理系統」Windows95版電腦 程式軟體,而該「速印卡片系統」Windows95版電腦程式軟體即係「花的管理系 統」Windows95版電腦程式軟體之部分功能,於本院審理時另辯稱該系統是伊將 目錄編排等功能交給告訴人,渠等在伊畫的框框內寫程式云云。然查:(一)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指述綦詳,於本院審理時 亦指稱:「(問:『花的管理系統』是何人寫的?)答:我與丙○○,我先寫 一半,再請他繼續寫。(問:丁○○有無參與設計?)答:他不會設計,但他 有將花店的作業流程告訴我並反應意見給我。(問:你如何設計該系爭『花的 管理系統』?答:他告訴我流程我即會設計了。(問:有無需看其他書籍?) 答:不需要。(問:銷售以何公司銷售?)答:委託英僕公司銷售。(問:丙 ○○薪資向何人請領?)答:英僕公司,但錢是我匯進去。(問:有無通知英 僕公司要終止合作關係?)答:我因他們不將銷售分配故終止。(問:①「花 的管理系統」銷售價多少?②速印卡片系統?)答:①定價二萬四千多,但可 以折扣②三千六百元」等語(本院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證人 丙○○於偵查時亦證稱:是朋友介紹伊去英僕公司,因花的園藝整個程式完成 要趕進度,要趕在八十六年十二月底完成。程式是伊與告訴人甲○○一起完成 ,並明白供稱:「(問:郭竹原有參與程式設計?)答:程式撰寫本身沒有, 但系統分析雖有參與,但離專業系統分析是有段距離,只是對花藝行業的了解 ,提供我們設計的目標。(問:本件你進英僕設計時「速印卡系統」是否已完 成?是否可以獨立使用?)答:已完成,由甲○○設計完成,可以獨立使用。 (問:「卡片速印系統」有無參與?)答:沒有,是甲○○獨立設計完成,但 可以結合與「花的管理系統」使用。就丁○○所指的設計。被告的設計離程式 設計是有差距」等語(八十八年二月九日偵訊筆錄,偵查卷第一一二頁背面、 第一一三頁正面、第一一三頁背面、第一一四頁正面)。於原審證稱:「(問 :受僱協助於開發『花藝管理系統』WIN-95 電腦程式設計?)答:是的 。(問:受僱於公司或何人?)答:英僕公司。(問:到英僕公司上開程式設 計至何階段?)答:伊我個人判斷約百分之五十至六十,之前是甲○○一人撰 寫程式。(問:到英僕公司時是否有速印卡片系統WN-95 版電腦程式?) 答:是的。(問:到英僕公司,當時是否已單獨販售速印系統WN-95版? )答:是的。(問:知否速印WN-95何人開發設計?)答:當時我去時只 有郭及王二人,在當時我知道郭不會寫程式,是指不會用我們所用花藝系統及



速印系統電腦語言,編寫程式,所以我認為,應該是王某所開發的程式,且我 事後,覺得速印系統程式,寫的不錯,還有請教王某【指告訴人】。(問:有 無親耳聽到程式是何人開發設計?)答:我記得我第一天去應徵時,其二人均 在場,告訴人還當場展示速印系統程式給我看,說該程式是其設計。(問:開 發完成花藝系統程式後,是否有與速印系統依如何之搭配?)答:有在花藝系 統內設計呼叫速印系統之程式,可以叫出執行使用。(問:上開二項系統,是 否必然結合在一起?)答:不是,可以單獨安裝,只是兩者均安裝時,才可有 花藝系統呼叫速印系統執行。(問:英僕販賣花藝系統是否與速印卡系統,一 起賣?或個別販賣?)答:在安裝程式中,有可選擇其中一種程式或二種均安 裝。(問:在花藝系統內設計呼叫速印系統之執行功能部分,何人開發設計? )答:告訴人」等語(原審八十八年六月九日訊問筆錄,原審卷第四十一頁、 背面、第四十二頁正面)。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你與甲○○一起開 發「花的系統」之程式設計?)答:是的。(問:何人找你的?)答:是我們 公司一個同事介紹,我打電話過去之地方係甲○○之工作室,去時見到甲○○ 與丁○○。(問:你做何事?)答:寫「花的管理系統」之程式。(問:速印 卡片系統?)答:這不是我寫的,應係甲○○寫的。(問:「花的管理系統」 係你與甲○○一起寫?)答:是的。(問:郭竹原有無一起寫?)答:沒有, 那時她不會寫,但有提供畫面要求我如何寫,後沒有提供畫面直接叫我寫。( 問:薪資何人付?答:錢是王先生出,但係由英僕公司轉匯入。(問:為何知 道錢是甲○○付的?)答:因為有時錢會晚進,我問王先生為何?)他就問郭 小姐說:錢他已匯入公司,為何未匯給孫先生呢?郭小姐會說他忘了或出國等 理由。(問:『速印卡片』與『花的管理系統』係獨立名目?)答:是的,那 時花的管理系統未寫出前,速印卡片即有銷售。(問:為何認速印卡片係甲○ ○寫的?)答:因為那時郭小姐不會寫。(問:知道他們有終止合作?)答: 知道,因英僕公司賣了一百多套沒有分給王先生,王先生有支付五十萬了,且 程式他寫的,故紛爭就出來了」等語(本院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 )。是故,告訴人甲○○所稱上述「速印卡片系統」Windows95版電腦程式軟 體係由其獨立設計完成,且可獨立安裝使用,並非無據。此外,並有備忘錄、 臺北古亭郵局第五七四號存證信函、臺灣花藝雜誌、WIN95版花的管理系 統教育訓練&電腦聯誼會門票暨報名表、匯款單暨發票暨出貨單、被告乙○○ ○公司敬告花業老闆啟示、被告乙○○○公司兼代表人丁○○致告訴人甲○○ 存證信函等在卷可稽,並有告訴人提出之光碟片一片附卷足參。(二)又被告乙○○○公司兼代表人丁○○與告訴人甲○○曾於八十七年二月十八日 簽署備忘錄,內容載明:一、甲方(即被告乙○○○公司兼代表人丁○○)與 乙方(即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六年四月進行協商,初步議定共同合資籌 組公司,以從事電腦軟體設計為主要業務,但因部份細節未達成協議,因此在 本備忘錄之前,甲乙雙方並未簽署任何文件,僅由乙方口頭承諾先行出資進行 「花的管理系統」軟體的設計開發工作,俟該軟體開發完成,甲乙雙方再行協 議定合作的細節。甲乙雙方皆瞭解:合資成立公司僅是雙方共同的意願,但並 不具強制性,若爾後雙方無法達成協議,任何一方均可於公司成立之前,中止



與對方的合作。二、在甲乙雙方正式合作成立公司之前,為維持乙○○○顧問 公司的正常運作,甲方向乙方商借新臺幣二十萬元整...甲乙雙方言明俟雙 方成立公司時,此筆借款即作為乙方所出股金之一部分。三、「花的管理系統 」軟體開發之初,程式完全由乙方本人進行設計,其後為加速開發的進度,雙 方議定以乙○○○公司名義聘請一位程式設計師協助乙方從事開發工作。該程 式設計師(丙○○)名義上是由乙○○○公司聘用,但實際上薪資皆由乙方支 付。甲乙雙方同意,俟雙方合組公司完成,丙○○所設計的程式其版權應歸雙 方合組之公司所有。自民國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五日至八十七年一月三十一日止 ,乙方每月電匯新臺幣二萬五千元整至乙○○○公司帳戶內,以作為丙○○的 薪資...且甲方均已按月轉匯至丙○○帳戶內。四、在「花的管理系統」軟 體開發期間,甲乙便開始進行預售作業,自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八十七 年二月二十七日止,其銷售所得應歸甲乙雙方共有,但暫由甲方保管...俟 合組公司正式成立,再由雙方議定此筆款項之分配比例...等語。此有前開 備忘錄一紙在卷可稽。依該備忘錄之約定,被告乙○○○公司兼代表人丁○○ 與告訴人甲○○雖於八十六年四月間協議將來欲共同籌組設立新公司,以從事 花坊電腦程式軟體之開發設計業務,惟並言明因細節部分未達成協議,故不具 強制性,任何一方均可於新公司成立前,中止與對方之合作關係。又雙方於八 十六年四月間協議時,並同時約定由告訴人甲○○先行出資進行「花的管理系 統」電腦程式軟體之設計開發,迄至八十六年九月間,雙方為加速「花的管理 系統」電腦程式軟體之設計開發,乃由告訴人甲○○出資,而以被告乙○○○ 公司名義聘僱程式設計師丙○○參與設計開發,且言明丙○○所設計之電腦程 式版權(按應係指著作財產權)部分應歸雙方將來欲合組之新公司所有。顯然 該備忘錄之內容,乃僅就「花的管理系統」Windows95版電腦程式軟體之開發 設計合作事項為約定,並未就「速印卡片系統」Windows95版電腦程式軟體之 開發設計有任何之約定。惟有疑義者,乃前開備忘錄所載之「花的管理系統」 Windows95版電腦程式軟體開發設計合作事項,是否包括「速印卡片系統」W indows95版電腦程式軟體之開發設計?(三)按告訴人甲○○雖一再指稱「速印卡片系統」Windows95版電腦程式軟體係早 在八十六年四月間雙方為前開協議之前即已設計開發完成云云。惟查,告訴人 甲○○乃同時陳稱伊本來對花藝管理不了解,嗣伊參加花藝電腦展後,發現花 藝界對「速印卡片系統」Windows95版電腦程式軟體有急迫之需要,伊乃向被 告丁○○提議由伊先行設計開發「速印卡片系統」Windows95版電腦程式軟體 等語。又告訴人甲○○係於八十六年四月底始參加花藝電腦展,此業據被告丁 ○○供述明確,告訴人甲○○對此亦不爭執。且證人郭文雅即承攬該「速印卡 片系統」Windows95版電腦程式軟體之圖面設計者亦到庭證稱係八十六年五月 間始承攬該「速印卡片系統」Windows95版電腦程式軟體之圖面設計等情明確 。顯然「速印卡片系統」Windows95版電腦程式軟體應係於八十六年五月間始 開發設計完成無疑。至告訴人甲○○前開指稱該「速印卡片系統」Windows95 版電腦程式軟體係早在八十六年四月間雙方為前開協議之前即已設計開發完成 云云,應非實在。




(四)次查「速印卡片系統」Windows95版電腦程式軟體係於八十六年五月間即開發 設計完成,已如前述。且被告丁○○亦坦承在「花的管理系統」Windows95 版電腦程式軟體開發設計完成前確曾單獨銷售過「速印卡片系統」Windows95 版電腦程式軟體(參見原審八十八年九月三日訊問筆錄)等語無訛。參以前開 備忘錄內容,乃僅提及「花的管理系統」Windows95版電腦程式軟體開發設計 ,並為加速開發設計,而自八十六年九月間增聘程式設計師丙○○參與開發設 計「花的管理系統」Windows95版電腦程式軟體。顯然前開備忘錄所載之「花 的管理系統」Windows95版電腦程式軟體開發設計合作事項,應不包括「速印 卡片系統」Windows95版電腦程式軟體之開發設計?又上開「速印卡片系統」 Windows95版電腦程式軟體與「花的管理系統」Windows95版電腦程式軟體係 在功能上分別具有獨立性之電腦程式著作),且「速印卡片系統」Windows95 版電腦程式軟體亦係告訴人甲○○獨自於八十六年五月間即開發設計完成(亦 詳如後述),而該備忘錄亦明白約定雙方任何一方均可於新公司成立前中止合 作關係,則被告乙○○○公司兼代表人丁○○對將來新公司成立前,告訴人甲 ○○可能隨時中止雙方合作關係之變數,自應有所認知;況該備忘錄亦僅約定 丙○○所參與開發設計之「花的管理系統」Windows95版電腦程式部分之著作 財產權應歸雙方將來欲合組之新公司所有,則依契約自由原則,該「速印卡片 系統」Windows95版電腦程式軟體之著作財產權自應歸告訴人甲○○所享有。 故縱然前開備忘錄所載之「花的管理系統」Windows95版電腦程式軟體開發設 計合作事項,乃包括「速印卡片系統」Windows95版電腦程式軟體之開發設計 ,然該「速印卡片系統」Windows95版電腦程式軟體既係告訴人甲○○獨自開 發設計(此部分非丙○○參與開發設計),且係獨立之電腦程式著作,縱告訴 人甲○○片面中止雙方合作關係,被告乙○○○公司兼代表人丁○○亦不得謂 享有該「速印卡片系統」Windows95版電腦程式軟體之著作財產權(五)又查,被告乙○○○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兼代表人丁○○雖辯稱伊亦參與該「速 印卡片系統」Windows95版電腦程式軟體之設計云云,並提出手稿(參見偵查 卷37、42、44、45、62、72、79頁)為證。然查,被告乙○○ ○公司兼代表人丁○○提出之前開手稿乃係告訴人甲○○完成該「速印卡片系 統」Windows95版電腦程式軟體之開發設計,經由實際之測試後,被告乙○○ ○公司兼代表人丁○○所提出之修改意見,此為被告乙○○○顧問股份有限公 司兼代表人丁○○所自承。據此,被告乙○○○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兼代表人丁 ○○既僅係提供修改意見供告訴人甲○○參考,自不得謂係共同創作人。又被 告乙○○○公司兼代表人丁○○從事經營花坊電腦程式軟體業務多年,且告訴 人甲○○亦坦承原對花藝管理不了解等情屬實,則被告乙○○○公司兼代表人 丁○○另辯稱該「速印卡片系統」Windows95版電腦程式軟體之開發設計係由 伊提供設計理念等情,當屬可採。惟縱然如此,然依著作權法第十條之一之規 定:依本法取得之著作權,其保護僅及於著作之表達,而不及於其所表達之思 想、製程、系統、操作方法、概念、原理、發現。是被告乙○○○公司兼代表 人丁○○雖提供該「速印卡片系統」Windows95版電腦程式軟體開發設計之設 計理念,亦不得謂係共同創作人。況證人丙○○亦證稱速印卡片係甲○○寫的



,因被告丁○○不會寫等語明確,有如上述。是被告乙○○○公司兼代表人丁 ○○縱曾將該「速印卡片系統」Windows95版電腦程式軟體之圖面設計交由證 人鍋文雅承攬,然亦無解於該「速印卡片系統」Windows95版電腦程式軟體係 告訴人甲○○創作之事實。證人即被告公司之職員戊○○於偵查時亦證稱本件 花的管理系統是畫面、功能是丁○○設計的,包括初步構成系統規化等語(八 十七年十一月十七日偵訊筆錄,偵查卷第九十七頁背面)。該證人於本院審理 時改稱程式係由被告丁○○、告訴人甲○○及證人丙○○三人所設計等語以及 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公司有匯錢給丙○○,雙方合作期間業務開銷當 初言明互負一半,惟告訴人未付給被告公司等語,因該二人均係被告公司職員 ,所為證詞難免偏袒被告,自難以採信。
(六)再查,「速印卡片系統」Windows95版電腦程式軟體與「花的管理系統」W indows95版電腦程式軟體確係在功能上分別具有獨立性之電腦程式著作,除據 證人即電腦程式設計師丙○○到庭證述明確之外。參以「速印卡片系統」W indows95版電腦程式軟體與「花的管理系統」Windows95版電腦程式軟體係不 同之時間各別完成,且被告乙○○○公司兼代表人丁○○亦坦承曾單獨銷售過 「速印卡片系統」Windows95版電腦程式軟體(參見原審八十八年九月三日訊 問筆錄)等情明確。顯然「速印卡片系統」Windows95版電腦程式軟體與「花 的管理系統」Windows95版電腦程式軟體確係不同之電腦程式著作無疑。至「 花的管理系統」Windows95版電腦程式軟體完成後,雖可透過電腦指令連接之 方式使用該「速印卡片系統」Windows95版電腦程式軟體,然此乃二電腦程式 之連接使用,尚不得謂此二電腦程式軟體即係單一電腦程式著作甚明。選任辯 護人請求將「花的管理系統」程式送鑑定,以證明花的管理程式「功能畫面」 和「速印卡片」係一體不能分離乙節,核無必要,併予敘明。二、綜上所述,「速印卡片系統」Windows95版電腦程式著作,既係告訴人甲○○之 著作,而享有該「速印卡片系統」Windows95版電腦程式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且 告訴人甲○○亦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三日發函要求被告乙○○○公司兼代表人丁○ ○不得再銷售「速印卡片系統」Windows95版電腦程式軟體,有台北古亭郵局八 十七年第五七四號存證信函影本一份在卷為憑,並為被告所不爭。故告訴人甲○ ○顯已不再授權被告乙○○○公司重製該「速印卡片系統」Windows95版電腦程 式著作,然被告乙○○○公司兼代表人丁○○乃不予理會,猶再繼續銷售該「速 印卡片系統」Windows95版電腦程式軟體,自不得謂無侵害告訴人甲○○之著作 財產權。至被告被告乙○○○公司兼代表人丁○○前開所辯,則不足採信或不足 採為對其有利之認定。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等犯行洵堪認定。三、查被告丁○○係被告乙○○○公司代表人,乃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 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之罪。又其先後多次 重製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應依連續犯之 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另被告丁○○係被告乙○○○公司之代表人, 因執行業務而犯前開罪名,就被告乙○○○公司部分,亦應依同法第一百零一條 第一項規定處斷。
四、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



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並審酌被告丁○○係被告 乙○○○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之代表人,侵害他人之智慧財產權,容有不該,惟念 其乃因與告訴人甲○○間之財務糾葛而生嫌隙,進而侵害告訴人甲○○之著作財 產權,且告訴人甲○○創作之理念亦係被告丁○○所提供,被告之惡性尚非重大 ,以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酌予量處被告丁○ ○有期徒刑七月。被告乙○○○公司部分,科罰金新臺幣一十萬元。並以被告丁 ○○前此尚無何刑事前科紀錄,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新竹地方 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新竹地方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 憑,因一時思慮欠週,致罹犯行,其侵害告訴人甲○○之著作財產權,無非係因 心有不甘所使然,惟經此偵審及科刑教訓後,當更深加熟思爾後之所為,諒無再 犯之虞,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適當,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選任辯 護人並稱本案上訴人與告訴人甲○○於八十六年初協商合資籌組公司從事電腦軟 體設計業務,雙方約定對合資之收入和支出及其資產與負債,各享一半之權利及 負擔一半之義務,而合作關係中所開發任何電腦程式之著作權,亦是由雙方共有 共享。並合意先行共同開發「花的管理系統」,而該具有列印卡片功能之「速印 卡片系統」即包含在「花的管理系統」內。在「花的管理系統」軟體開發期間, 雙方同意先行開發「速印卡片系統」部分,由乙○○○公 司進行預售,且雙方實際上自八十六年四月二十六日起即在由中華民國花藝設計 協會等主辦以「親情與花香-母親節溫馨花藝」為主題之展覽會場預售包含「速 印卡片系統」之「花的管理系統「花的管理系統」Win95版電腦軟體之開發,起 源於「花的管理系統」DOS版之電腦軟體,而該「花的管理系統」DOS版電腦程式 乃上訴人丁○○於七十八、七十九年間首先創作完成。本案甲○○及丙○○之所 以有能力參與及進行系爭「花的管理系統」Win95版之開發,乃因上訴人告知其 多年來對花藝業管理作業之設計理念所致,系爭「花的管理系統」之畫面設計與 資料流程之選擇及整體功能結構編排之電腦程式全為上訴人丁○○所創作,而甲 ○○及丙○○乃在上訴人之指示及指揮監督下進行部份程式之撰寫再由丁○○作 程式之分析和測試所完成。系爭電腦程式既是上訴人和告訴人所共同創作,且是 在上訴人和告訴人合作關係中所開發完成,其著作權自當屬於雙方共有。本案系 爭之「速印卡片系統」只是「花的管理系統」之一部份,上訴人從未單獨使用及 銷售該「速印卡片系統」,所有獨立銷售「速印卡片系統」部份,全是在告訴人 和上訴人合作期間由雙方所為之共同銷售。又本案「速印卡片系統」本是「花的 管理系統」之一部分,兩者不能分離利用,又上訴人與告訴人合資共同開發「花 的管理系統(包括速印卡片系統)」電腦程式,在收入和支出,資產與負債各具 一半之條件下,雙方各擁有一半之電腦程式著作權。由於本案系爭電腦程式之完 成,告訴人和丙○○是在上訴人之構想和指揮監督下進行程式之開發,告訴人和 丙○○其實僅是補助人,上訴人才是著作人云云。因上述「速印卡片系統」乃告 訴人甲○○獨立設計完成而擁有著作權,且被告乙○○○公司兼代表人丁○○亦 坦承曾單獨銷售過「速印卡片系統」Windows95版電腦程式軟體(參見原審八十 八年九月三日訊問筆錄)等情明確。顯然「速印卡片系統」Windows95版電腦程



式軟體與「花的管理系統」Windows95版電腦程式軟體確係不同之電腦程式著作 無疑。至「花的管理系統」Windows95版電腦程式軟體完成後,雖可透過電腦指 令連接之方式使用該「速印卡片系統」Windows95版電腦程式軟體,然此乃二電 腦程式之連接使用,尚不得謂此二電腦程式軟體即係單一電腦程式著作甚明。凡 此均有如上述。被告及選任辯護人猶執陳詞否認犯罪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到庭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慎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十三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正 雄
法 官 林 勤 純
法 官 許 錦 印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乙○○○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部分不得上訴。被告丁○○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黃 德 煌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十九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權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
法人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第九十一條至第九十六條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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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乙○○○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