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金城簡易庭(民事),城小字,110年度,71號
KMEV,110,城小,71,202110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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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0年度城小字第71號
原 告 俞美𪃢


被 告 洪榮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0元,及自民國110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6年4月中旬與訴外人羅達望(下稱 羅達望)、被告一同前往大陸地區安徽省考察投資項目,決 定投資養蝦事業,被告在106年7、8月間,至原告住處,稱 可代原告購買蝦苗,原告遂將新臺幣(下同)100,000元現金 交付給羅達望,再由羅達望轉交該筆款項給被告,並委託由 被告代原告購買1萬隻蝦苗(1隻10元),然被告在替原告處理 委任購買蝦苗事務時,卻將原告交付之100,000元款項轉交 給真實姓名不詳、自稱訴外人劉永慶之同居人者,作不詳之 使用,又未向對方拿取任何收據,嗣訴外人劉永慶及該名同 居人已不知所蹤,原告也未如期取得蝦苗,被告為原告處理 購買蝦苗事務過程中顯有疏失,並導致原告交付之100,000 元價款滅失,而使原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535條、第544 條規定起訴請求被告賠償原告100,000元之損失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也未提出書狀為實體之答辯, 僅於收到原告聲請之支付命令後以書狀概括表示尚有爭執等 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 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 為之」「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 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35條



、第544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於106年4月10日出境,與羅達望、被告、訴外人陳志 强一起前往大陸地區安徽省考察投資項目,嗣於106年7月30 日再度出境,與羅達望、被告、訴外人葉中平一同前往大陸 地區安徽省考察投資項目後,決意投資養蝦事業,經被告提 議由原告出資100,000元用於購買蝦苗、被告負責養殖蝦苗 ,並得原告允諾後,雙方約定購得之蝦苗送往被告所投資、 位在福建省龍岩巿武平縣之養殖場放養,原告遂於106年8月 間某日,在羅達望位於嘉義市○區○○里○○路00號之住處,交 付100,000元現金給羅達望,再由羅達望將100,000元交予被 告用於購買蝦苗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 9年度偵字第10226號不起訴處分書以供參照(見本院卷第13 頁至第16頁,下稱刑案),並據本院調閱刑案卷宗核閱無誤 ,又本件開庭通知,已合法送達於被告,亦有送達證書附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35頁) ,則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爭執,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436 條第2 項準用第280 條第3 項 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故原告前揭主張堪信為真實。而兩造 間就由原告出資100,000元用於購買蝦苗、被告負責養殖蝦 苗等節存在意思表示合致,足見兩造間確實存在委任契約, 由原告提供100,000元價款,由被告代原告處理購買1萬隻蝦 苗、養殖蝦苗之事務,而原告也已經依約透過羅達望,將該 100,000元價款交付給被告。
 ㈢而參照刑案中,被告稱:將原告交付的100,000元拿去給訴外 人劉永慶買蝦苗了,不是直接交給訴外人劉永慶,而是交給 其同居人,不知道該同居人的名字,也沒有人陪同一起去, 亦沒有請對方簽收據,後來找不到訴外人劉永慶等語(見臺 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交查字第428號卷第148頁),被告 將原告所交付之價款,交付給不知名之人,且未讓對方簽署 任何單據以供證明,又疏於聯絡追蹤,最終與對方失去聯繫 ,使原告交付之100,000元價款無法取回,亦無法取得所欲 購買之蝦苗,足認被告替原告處理購買蝦苗之事務時,有未 盡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義務之情事,並因而導致原 告受有100,000元之損害,原告依照民法第544條規定,向被 告請求100,000元之損害賠償,即屬有據。 ㈣又本件被告經原告請求給付上開金額而未為給付,原告自得 依法請求加付法定遲延利息。本件係原告聲請支付命令,經 被告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而視為起訴之案件,而本件之支 付命令於110年4月8日送達被告,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 本院109年度司促字第1997號卷第35頁) ,於同日生送達效



力,原告請求被告自110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即屬合法。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照民法第535條、第544條規定起訴請求被 告賠償原告100,000元,及自110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訴訟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9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書記官 蔡一如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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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