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城簡字第96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愷燡
鄭朝文
陳躍典
上列被告因違反國家安全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0年度偵字第9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孫愷燡共同逃避依國家安全法第四條規定所實施之檢查,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鄭朝文共同逃避依國家安全法第四條規定所實施之檢查,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陳躍典共同逃避依國家安全法第四條規定所實施之檢查,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警察或海岸巡防機關於必要時,對入出境之旅客及其所攜帶 之物件,得依其職權實施檢查,國家安全法第4 條第1 項第 1 款定有明文。又警察機關或海岸巡防機關既於各港口設有 檢查崗哨作為船筏進出港口之檢查,係屬國家安全法第4 條 第1 項第1 款所規定授與警察或海岸巡防機關依職權對於入 出境之旅客及其所攜帶之物件得為之檢查;而國家安全法第 6 條規定之逃避檢查,不以於檢查人員實施檢查時,有逃匿 等行為為限,即故意規避檢查之時間及地點,而未接受檢查 者,自屬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565號、89年度台上 字第266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3人以偷渡方式, 於民國110年8月17日凌晨5時5分許逃避檢查自境外進入我國 國境,是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國家安全法第6條之逃避入 境檢查罪。被告3人就上開犯行,與犯罪事實欄之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大陸地區成年男子間,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孫愷燡前於民國106年間
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59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8年5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 15頁)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本案應 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而所謂避免發生上 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是指避免發生因累犯加重本刑,致生 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簡言之,避 免發生累犯個案加重本刑致生過苛的情形。有無過苛,須要 經過法院裁量權之行使判斷。查被告孫愷燡受徒刑執行完畢 之前案為故意犯罪,非過失所致;又前案執畢後,甫滿2年 即再犯本案,前案之執行並不足使被告孫愷燡警惕收斂,明 顯對刑罰之反應不佳。案經綜據以上所有情節加以裁量後, 足認被告孫愷燡於本件所犯之罪,加重本刑並未使其所受刑 罰超過應負擔之罪責,故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 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無視法令,擅自以 非法方法入境,逃避權責機關依法實施檢查,對我國邊防及 國家安全之維護造成危害,所為實屬不該。復參酌目前全世 界因肺炎病毒流行,疫情尚未止息,我國需嚴加管控入境人 口時,透過不法方式逃避檢查入境,更造成我國人民健康、 安全之風險及疑慮,被告3人非法入境行為所造成之危害實 屬嚴重,而被告3人之犯罪動機及目的,均係為逃避入境必 須經過之隔離(見偵卷第42頁),顯見其等僅圖自己之方便, 完全未考量我國人民公眾健康及衛生,已具有一定之主觀惡 性,其中被告鄭朝文更陳稱大陸疫情正在爆發等語(見偵卷 第43頁),可見其明知自己從疫情嚴峻之區域歸國,卻透過 不法手段試圖躲避隔離檢疫,已具備製造防疫缺口之惡意, 主觀惡性更屬重大,但考量被告3人犯後坦承犯行,尚願面 對司法責任,被告陳耀典別無前科,素行尚可,兼衡被告孫 愷燡於警詢時自陳職業為太陽能產業、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 、經濟狀況為貧寒、未婚之家庭經濟情況;被告鄭朝文於警 詢時自陳職業為餐飲、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經濟狀況為勉 持、未婚;被告陳耀典於警詢時自陳其無業、智識程度為高 職肄業、經濟狀況為勉持、未婚(見警卷第2頁、第7頁、第 12頁受詢問人欄、第18頁至第20頁),暨其等犯後態度、手 段、情節、被告鄭朝文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對被告3人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國家安全法第6 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 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七、本案經檢察官李仲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蔡旻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 蔡一如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國家安全法第6條
無正當理由拒絕或逃避依第 4 條規定所實施之檢查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000元以下罰金。附件: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937號
被 告 孫愷燡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鄭朝文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段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躍典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國家安全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愷燡、鄭朝文、陳躍典係臺灣地區人民,均明知警察或海 岸巡防機關為維護國家安全之必要,對於入出境之旅客及其 所攜帶之物件,得依職權實施檢查,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大陸籍成年男子共同基於逃避入境檢查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 10年8月17日凌晨0時前1週某時,在大陸地區福建省漳州市
某港口,與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大陸籍成年男子談妥以每人 非法入境臺灣地區船資為人民幣2萬元為代價,搭載渠等3人 規避入境檢查返回臺灣地區,渠等3人於110年8月16日晚間 某時,依約前往上開港口等候,不久,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大陸籍成年男子所僱請同夥司機,開車搭載渠等3人,前往 大陸地區福建省漳州市另一不詳港口,搭乘大陸籍玻璃纖維 製船隻(動力馬達),出發朝臺灣地區方向行駛,迨於110年8 月17日5時5分許,航駛至金門縣金沙鎮官澳岸際,而逃避檢 查入境。嗣海洋委員會海巡署金馬澎分署第九岸巡隊以紅外 線熱影像系統監控發現渠等非法入境情形,派員前往查緝, 扣得鄭朝文所持用行動電話2支,始查悉上情。二、案經海洋委員會海巡署金馬澎分署第九岸巡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孫愷燡、鄭朝文、陳躍典於警詢及 本署偵訊中均坦承不諱,復有第九岸巡隊職務報告書、旅客 入出境紀錄批次查詢資料、雷達航跡描繪圖、扣押物品目錄 表各1份及現場蒐證照片10張等附卷可資佐證,被告3人自白 核與事實相符可採,渠等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警察或海岸巡防機關於必要時,對入出境之旅客及其所攜 帶之物件,得依其職權實施檢查,國家安全法第4條第1項第 1款定有明文。又警察機關或海岸巡防機關既於各港口設有 檢查崗哨作為船筏進出港口之檢查,係屬國家安全法第4條 第1項第1款所規定授與警察或海岸巡防機關依職權對於入出 境之旅客及其所攜帶之物件得為之檢查;而國家安全法第6 條規定之逃避檢查,不以於檢查人員實施檢查時,有逃匿等 行為為限,即故意規避檢查之時間及地點,而未接受檢查者 ,自屬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第5565號、89年度台上字第 266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3人無正當理由逃避檢查 而入境,核其所為,均係犯國家安全法第6條之逃避檢查入 境罪嫌。被告3人與前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大陸籍成年男子 間,彼此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至扣案 被告鄭朝文所持用行動電話2支,無具體證據證明與本案犯 罪有關,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李仲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黃凱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