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城交簡字第59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大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9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大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詳如附件所示)。
二、核被告周大川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一再宣導不得 酒後駕車之觀念,於飲酒後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184.6mg/dl (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2毫克)之情況下,猶 貿然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朋友馬艾妮上路,不僅漠視自己 及同車友人安危,亦罔顧公眾之生命、身體安全,實有可議 之處,且被告更因而自摔致自己受有頭骨骨折、顏面骨骨折 、臉部撕裂傷約3公分、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並當場昏迷, 致馬艾妮受有頭部腦震盪、四肢與右肩膀擦挫傷等傷害,應 予非難,並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惟衡酌被告無受 刑事有罪判決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3至14頁),基於搭載朋友返家之動機 ,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之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席時英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偉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963號
被 告 周大川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金門縣○○鎮○○00○0號2樓 居金門縣○○鎮○○○路0段00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大川明知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10年6月29日晚間7時 至翌(30)日凌晨0時許,在金門縣○○鎮○○○路0段0000○0號 租屋處,飲用高粱酒200毫升及啤酒1至2瓶後,在吐氣酒精 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仍於同日下午3時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馬艾妮上路,由上開租 屋處出發,往金城鎮方向行駛。嗣行經金門縣金寧鄉環島北 路2段后盤山路段,因機車重心不穩而摔倒,周大川經送醫 急救。旋警員據報前往處理及委託衛生福利部金門醫院於同 日下午5時26分抽取其血液,檢驗結果酒精濃度達184.6mg/d l(經換算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92毫克)而查知上情
。
二、案經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周大川固直承於上開時、地飲酒及駕車之事實,惟 矢口否認有何公共危險犯行,辯稱:伊認為血液檢驗結果為 偽陽性云云。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馬艾妮證述在 卷,復有金門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檢測委託書、立人醫事 檢驗所檢驗報告單、警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 ㈠㈡、當事人登記聯單、衛生福利部金門醫院診斷證明書、車 號查詢機車車籍表單、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表單、金門縣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及現場照片29 張等在卷可資佐證,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席時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書 記 官 羅家豪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欲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